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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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5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明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明憲獨資經營振豪工程行,為從事業務之人,其自民國101年6月28日下午5時許起,帶領該工程行之員工,在嘉義縣○○鄉○○村○鄰村○道路○路面,施作自來水管破裂修護工程,應注意並能注意竟疏未注意隨時清洗因施工而濺污柏油路面之泥巴,以防止行經該處之機車滑倒致人受傷,適有告訴人 魏敏瀞 於同日晚上7時30分許,騎乘G79-425號重機車途經該處,因而滑倒,受到雙手及前臂擦傷、胸腹壁挫傷、左髖部擦挫傷及頸扭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魏敏瀞告訴被告林明憲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2頁),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周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5月20日
書記官柯于婷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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