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朴交簡字第9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朴交簡字第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朴交簡字第93號上訴人即被告 蘇煜展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 朴子 簡易庭中華民國102年4月22日102年度朴交簡字第9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速偵字第29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所明定。又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第362條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再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準用上開關於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而關於不變期間之計算,當事人郵遞上訴或抗告等書狀者,應以書狀到達法院之日,為提出於法院之日(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36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蘇煜展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02年4月22日以102年度朴交簡字第9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並依其位於嘉義縣六腳鄉○○村○○00號住所(即戶籍地)送達判決正本,經郵務機關於102年4月26日送達上址,因不獲會晤本人,而將判決正本交付與其同戶籍之同居人即被告母親 蘇黃喜久 收受前開判決正本而為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被告及蘇黃喜久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紙在卷可稽。佐以上訴人刑事聲請上訴狀所載地址亦同上址,此觀諸該刑事聲請上訴狀及信封各乙件自明,本院上開判決送達自屬合法。次以,上訴人之住所位在嘉義縣六腳鄉,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之規定,在途期間為2日。是其上訴期間末日之計算,應將應扣除之在途期間2日與不變之上訴期間10日聯接計算,則102年5月8日(星期三)即為本件上訴期間之末日。茲被告之上訴狀乃於102年5月8日始行付郵,而該郵政機關係於102年5月9日遞送至本院,有被告郵寄上訴狀之信封正反面郵戳各1枚、被告上訴狀上所蓋印之本院收受章戳在卷足憑,依上開說明,被告郵遞上訴,自應以該書狀到達法院時,方為提出於法院之日,從而,本件被告之上訴狀既於102年5月9日到達法院,顯已逾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20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周欣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20日
書記官柯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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