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羅簡字第198號
上訴人即
被告 鍾麗芬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 林瀠汝 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1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29,419元,應徵第二審上訴裁判費3,64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12月9日
羅東簡易庭法官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2月9日
書記官廖文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