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交訴字第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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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交訴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訴字第4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千葳(原名詹敏玫)選任辯護人吳典哲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9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千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
一、詹千葳於民國106年10月1日下午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飲用啤酒2瓶及威士忌100ML後,明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且服用酒類將使其駕駛車輛時之注意力、控制力減低,反應能力亦會趨緩,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安全,猶自從上開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月眉路三段往大園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4時8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下稱系爭道路),本應注意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15毫克以上即不得駕車,且於行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於行駛中先撞擊同向車道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貨車後,再失控駕駛系爭車輛跨越雙黃實線侵入對向車道;適 蔡忻桂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同路段對向車道行駛至該處,詹千葳因而不慎撞擊蔡忻桂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致蔡忻桂人車分離而彈飛倒地(下稱系爭事故),並受有全身多處鈍挫傷併骨折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將蔡忻桂及詹千葳送醫急救,然蔡忻桂仍因上開傷勢所致之創傷性休克,而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不治死亡,詹千葳則於同日下午5時42分許,經醫護人員抽血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達每公升215毫克,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忻桂之子 李宇誠 訴由桃園市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第1、2項亦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為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詹千葳、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未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詹千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
不諱(見本院卷二第24頁反面、100頁反面、142頁反面),復有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被告之生化檢驗報告單、桃園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道路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號查詢汽車駕駛、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系爭事故地點道路監視器畫面翻拍擷圖照片共15張、系爭車輛上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擷圖照片共20張、車禍現場採證照片共75張、被害人蔡忻桂之壢新醫院106年10月1日第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報告書暨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佐(見相卷第5、8至50頁、66至70、73、76、79、87、91至97頁;偵卷第22至34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飲用酒類或其他
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14條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有明文。被告駕駛上開系爭車輛行駛於系爭道路上,本應注意上開規定,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且依當時之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業如上述,亦為被告所不否認,則被告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於注意及此,駕駛系爭車輛致生系爭事故,被告自有過失甚明。
㈢又被害人之死亡結果必須與行為人之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行為具有因果關係,且該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死之加重結果亦為行為人所能預見者,始足以成立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死罪(刑法第17條參照)。又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920號判例參照)。經查,一般人於飲用酒類後,其駕駛注意力、控制力、反應能力因酒精作用而均降低,若稍有不慎,極易導致車禍發生,危及自身、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之身體、生命安全,造成受傷或死亡之結果,依社會通念,自屬一般人客觀上所能預見。是以,本件被告主觀上雖無預見,但客觀上應能預見酒後在注意力及反應操控能力均降低之情況下,逕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易生肇事致他人死亡之結果,仍於酒後駕車上路,嗣於行車途中,因飲酒後判斷力、操控車輛之能力均降低而肇事,導致被害人受有前開傷害而傷重死亡,且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被害人死亡之加重結果負責。
㈣另被告自承於飲用酒類及駕駛系爭車輛前尚有服用含Benzod
iazepine(苯重氮基鹽類)成分之安眠藥物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頁),而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送醫抽血檢驗之結果,其血液中確實含有Benzodiazepine值達100ng/mL,有壢新醫院107年10月24日壢新醫字第2018100161號函暨所附之被告檢驗報告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7、18頁),故被告上開所承,與卷證資料相符,自堪予認定。然按刑法第18
5條之3第2項前段乃結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過失致人於死罪之構成要件,並規定較重之法定刑,同條第1項第3款,除行為人須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外,尚須於服用後達到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方可當之。而施用安眠藥物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與其施用量、施用頻率、個人體質、代謝、飲用水之多寡及耐藥性高低等因素有關,尚非可一概而論。是行為人因施用安眠藥物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而構成犯罪,自應就個案之具體情況予以衡酌,並依嚴格之證據予以證明。而本院依本件被告肇事時血液中含有上開Benzodiazepine濃度值之情形是否會達到致生失憶、夢遊等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函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而該署則函覆此屬個案認定,尚無從就本件情形予以判斷,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7年12月18日FDA管字第1079904518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79頁),且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服用安眠藥物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本院衡酌本件被告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215毫克,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1.07毫克,高出法律規定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即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超出4倍之多,是本院認為本件實際造成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應係被告飲用酒類所致,尚無從認定與被告服用安眠藥物有關,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固於108年6月19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月21日施行,然該次修正僅係單純新增第3項「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規定,就被告所涉本案犯行之法定刑度並未修正,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先予敘明。
㈡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加重結果犯之立法理由,係為維
護交通安全,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並考量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力減低,升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性,惟現行刑法對於行為人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因數罪併罰結果,仍不足以非難酒駕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惡性,乃增訂此條項加重結果犯之規定,以期有效遏阻酒駕行為,維護民眾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等情,可見本條項之立法目的,係有意將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處罰,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規定,取代同條第1項與同法第276條或第
284條併合處罰之意,是於此種情形,本件應依法條競合優先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規定,而不再適用刑法第
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之規定,亦不適用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同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規定處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項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點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罪。
㈢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86年1月22日修
正為:「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斯時刑法對於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於死之行為,並未設有特別處罰規定,仍係適用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人致死罪,故為針對過失程度較為重大之酒後駕車行為予以嚴懲,始有上揭加重規定,然立法者於
100年11月30日即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服用酒類駕車肇事致人於死罪,已針對酒後駕駛車輛肇事致人於死之行為,課予較過失致人於死罪高出甚多之刑度,足見立法者已經針對此一行為之危險性與可罰性予以特別加重,為免重複評價,本件自無庸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按有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應就被告犯罪行為時之
情狀為觀察。又刑法第59條與第57條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狀」,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而第59條與第57條之適用,同屬審判人員自由裁量之職權範圍(參見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6420號判決意旨)。本院審酌:
⒈車禍案件之發生,無論係肇事者一方,抑或是被害人一方
,均無人願意發生此等局面,蓋車禍案件之肇事者,必須面對隨之而來之刑事責任及民事賠償責任,而車禍之發生若伴隨著無辜生命的終結,致令被害人無端承受生命中突來之磨難而不可逆,而亡者之家屬,更要面對本來之天倫至親同堂局面一夕變調,天人永隔,等待亡者家屬不再是親人的熱切笑容,而是冷冰冰之軀體及無窮的思念。
⒉本件被告係於飲用酒類後駕駛系爭車輛,姑不論被告係因
生活、工作壓力等因素而飲酒,然依被告從事護理工作之智識經驗,應知酒精成分一旦入喉,即會影響人之意識能力,而酒駕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亦常因而導致事故,使自己、他人受到傷亡等損害,事例罄竹難書,因而造成多少不幸?使多少家庭破碎?悲痛不已?業經媒體多年反覆報導,民眾在悲嘆之餘,莫不深惡痛絕。政府也持續廣對國人宣導,切勿酒駕。被告對此猶不知審慎看待,而在酒精作祟下降低自己對於車前狀況之反應能力,最終造成被害人撒手人寰,被害人之家屬也必須承受驟失親人之至痛,被告行為造成之損害甚鉅,倘被告當日飲酒之時有謹慎思量,循正當途徑排解自身於生活、工作所面臨之壓力,當不會有本件如此嚴重之後果,是對被告於本件之犯行,本應予以深究譴責。
⒊惟衡量被告於發生系爭事故後,於本院審理時坦然面對己
身之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即告訴人成立調解,除強制汽車責任險由告訴人領取外,另額外支付告訴人之損害賠償共計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已完成調解筆錄三、㈠
1.、2.所載之調解條件支付60萬元予告訴人,且從108年
2月起每月亦陸續按調解筆錄三、㈠3.所載之調解條件分期支付6000元,有本院107年12月24日調解筆錄、被告與告訴人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80、122、
123、133頁),堪認被告於事發後,甚為積極彌補其疏失所造成之重大損害,並完成對被害人家屬之賠償,使得承受突如其來噩耗之被害人家屬,就本次不幸事件,無庸為主張權利長久奔波,勞其心力,顯見被告確盡其所能事承擔賠償責任,縱然涉犯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於死之重罪,應認被告惡性尚難謂重大。又被告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死亡之犯行雖屬可議,亦應嚴予譴責,然觀被告除本件外,前無任何刑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素行尚佳,堪信其過往並無有關此類交通過失傷害、過失致死,抑或其他酒後駕車之犯行,亦即並無證據顯示被告平時即係輕率、罔顧交通安全規則、甚至多次酒後駕車之駕駛人或係有酗酒之惡習,是被告究與連續不輟酒後駕車之人不同,而非有顯著漠視法紀,或對過往刑罰欠缺感受力以致不能自我約束之情形。再觀諸被告案發前原於桃園市大園區衛生所擔任護士乙職,後因本案之故,自陳無法繼續擔任公職而現任職於民間長榮醫院擔任急診室護理師,月收入3萬多元(見本院卷二第102頁反面、142頁反面),且其現年33歲,單親獨力扶養就讀小學之幼女,有被告及其幼女之戶籍謄本、被告提出教養子女之相關單據費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47、48至51、
104至121頁),可知被告之生活狀況亦非寬裕,且現為家中重要之經濟來源,然因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乃法定刑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其罪刑不可謂不重,若不予斟酌以上各情,而科處本罪最輕法定刑3年以上之有期徒刑,難謂無情輕法重之憾,是經本院考量再三,認為就被告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之犯罪情狀,縱量處上揭最輕本刑,猶嫌過重,而顯可憫恕,是爰就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會有不良影
響,飲酒後將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且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多方宣導,詎仍不知警惕,飲用酒類後開車上路,終因酒精作用影響意識、注意力及控制力而肇致系爭事故發生,所為造成被害人家屬失去至親,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表露悔意甚殷,且已與告訴人於本院成立調解,除已支付6成賠償金額外,剩餘賠償金額亦有依調解條件按月履行,如前所述,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護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護理工作,月收入3萬多元、離婚、單親扶養幼女,現與父母、幼女同住之家庭與經濟概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於
本院審理時坦承全情,並積極彌補犯罪所生損害,業如前述,堪認悔意甚殷,告訴人亦表明願予被告自新機會之意,有被告與告訴人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證(見本院卷第122、123、13
3頁),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復為令被告日後戒慎其行,深自惕勵,從中記取教訓,並建立正確法治觀念,乃併依同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勵自新,希冀被告能深切記取本次教訓所造成被害人亡故之不幸結果及其家屬無以復加之傷痛,並時時提醒自己不可輕易再犯,並應循正當途徑排解己身於生活、工作所面臨之壓力。又被告既經宣告緩刑,且受緩刑宣告尚需執行上開同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之事項,爰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另倘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第1項第1款、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1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龔書安
法官陳俐文法官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佳蓁中華民國108年7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