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票字第938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司票字第93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5年度司票字第9380號聲請人 林水泉 相對人 黃綵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此於非訟事件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二紙准許強制執行,經查其所提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並未記載付款地,所記載之發票地為新北市淡水區,依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規定,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依前開法條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6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本票附表:105年度司票字第9380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註││││(新臺幣)│││││├──┼───────┼───────┼───────┼───────┼──────┼───┤│001│104年11月20日│100,000元│105年11月20日│105年11月20日│CH641420││├──┼───────┼───────┼───────┼───────┼──────┼───┤│002│104年11月20日│900,000元│105年11月20日│105年11月20日│CH641418││└──┴───────┴───────┴───────┴───────┴──────┴───┘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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