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補字第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分割協議法律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補字第99號原告 梁吉輝 兼上一人輔助人 梁玉燕
梁雁瑜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智學 律師上列原告等三人與被告 梁瑞毅 、 梁瑞娥 間請求確認分割協議法律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等三人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0000000000地號、斗六市○○段○○○○號等4筆土地及門牌號碼為雲林縣○○市○○路○○號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價值為斷,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836,480元【計算式:《(311㎡×8,200元)+(297㎡×8,200元)+(297㎡×8,200元)+(79㎡×6,700元)+110,500元》×3/5=4,836,48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8,916元。又原告等三人前曾向本院虎尾簡易庭聲請調解而未能成立(本院虎尾簡易庭106年度虎簡調字第102號分割協議法律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等三人於調解不成立後30日內提起本件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2項之規定,原告等三人所應繳之裁判費,得以其等所繳調解之聲請費3,000元扣抵之,故本件原告等三人僅應繳納所餘之裁判費45,91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等三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6年6月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張國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6月6日
書記官劉興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