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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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9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IKHWANURROZIKIN(中文名阿吉)
DONIPRASETYA(中文名 唐尼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
000號),因被告均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訴字第3050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IKHWANURROZIKIN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DONIPRASETYA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IKHWANURROZIKIN(中文名阿吉、下稱阿吉)、DONIPRASETYA(中文名唐尼、下稱唐尼)及其他6名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
6月27日凌晨1時許,在臺中市○○區○○區○○路1之1號旁河堤步道上,以徒手、持樹枝等方式傷害AHMADRIFAI(中文名 李發益 、下稱李發益)、MOHAMADSYAIFUDIN(中文名 屋丁 、下稱屋丁)、ONIHANDOKO(中文名 歐尼 、下稱歐尼)等人,致李發益受有右側額部頭皮裂傷2公分、後頸部挫傷、左肘擦傷、右腕擦傷、雙小腿挫傷等傷害;屋丁受有右頭皮挫傷、頸部右側挫傷、右手第五指擦傷等傷害;歐尼則受有左側尺骨骨折等傷害。嗣警據報處理並調閱監視器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發益、屋丁、歐尼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前項規定,於法院以簡易判決處刑者,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阿吉、唐尼(下稱被告二人)於本院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依上開規定,本判決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不受同法第159條第
1項之限制,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歐尼、屋丁、李發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109年7月16日員警職務報告書、歐尼、屋丁及李發益之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及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圖共17幀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39頁至第43頁、第49頁至第67頁),足見被告二人所為認罪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查被告二人在上開同一處所,基於同一犯罪動機及目的,而出手毆打、拉扯在場之告訴人歐尼、屋丁及李發益三人,並造成彼等三位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被告二人之傷害行為前後連貫而難以割裂觀察,亦無從精確區隔其各次舉動傷害之對象,依其時間、空間之緊密特性,應可評價為單一傷害犯行之數個舉動,同時侵害告訴人三人之身體法益,而觸犯數個傷害罪,屬刑法第55條前段之想像競合犯,仍從一重之傷害罪論處。
四、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為共同正犯;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意思聯絡表示之方法,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自無不可(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911號、73年台上字第1886號、88年度台上字第7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二人與另6名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分別以徒手、持粗樹枝等方式共同毆打告訴人歐尼、屋丁及李發益, 是渠 等對於上開傷害犯行,顯均係基於一共同之犯意聯絡及並有客觀之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不思理性解決糾紛,竟夥同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共同為上揭傷害犯行,對告訴人歐尼、屋丁及李發益等人造成身體上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二人犯後終知坦承犯行,然因雙方金額差距過大而無法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以徒手及持粗樹枝之犯罪情節、手段、犯罪之動機及目的及對告訴人三人造成之傷害結果;暨被告阿吉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工廠上班,無未成年子女需扶養,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唐尼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無未成年子女需扶養,不佳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79頁110年2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告訴人、告訴代理人希望從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條、第27
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26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吳逸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俞君中華民國110年3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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