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33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治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47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判決如下:
主文高治宇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高治宇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其合意內容如判決主文所示。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
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以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2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怡臻中華民國110年3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攝股
110年度偵字第847號被告高治宇男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居臺中市○區○道路000號4樓之1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治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9年9月30日13時11分許,持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美工刀(未扣案),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寶雅生活館臺中松竹店,接續竊取商品架上之 歐森 好立善鐵+C+B發泡錠20錠2只、萊雅溫和眼唇卸妝液1瓶、ENERGEL三色筆1支、百樂馬上改三色筆1支、旋轉USB3PORT集線器1只、
T.C.START3PORTUSB充電器1只、隱形膠帶1只、輕鬆按修正帶205P粉紅金大1盒得手,復自商品架上取下E-book
sSS18真無線監牙5.0經典耳機盒1只,以上開美工刀破壞包裝盒後竊取該只耳機得手,總計價值新臺幣2554元,僅至櫃檯結帳掛繩證件組,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店長 吳莉筠 發現失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委任吳莉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治宇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吳莉筠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且有員警之職務報告、上開遭竊商品售價條碼各1份、被告經查獲到案時所拍攝照片及監視錄影擷取翻拍照片共14張暨監視錄影光碟1片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又被告本件竊得之前揭商品,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因被告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佐,是就本件犯罪所得部分,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持以行竊該耳機盒之美工刀1支,雖係其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因未扣案、非屬違禁物,且該被告於本署偵查中表示已毀損並丟棄,復欠缺刑法之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不易,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15日
檢察官林宏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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