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抗字第2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213號抗告人 陳美洵 相對人 黃鼎能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7月8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109年度司票字第4102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8年間,受到一名綽號「拉拉熊」之人邀約,加入一專門由老師教導如何藉由二元期權及圓盤下注方式獲利之Line群組,並由其指示資金投注之方法。後抗告人因資金需求,由綽號「拉拉熊」之人居中介紹相對人予抗告人認識,以資借用款項下注,惟經抗告人多次下注後,非但未收回本金,更未獲致任何利益,且與綽號「拉拉熊」之人失去聯繫,始知受騙,而其向相對人所借用之款項皆係因受詐騙而為,相對人本件所執有抗告人於108年12月11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756,000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應係偽造,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及57年台抗字第7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本件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所執抗告人於108年12月11日所簽發系爭本票係偽造等語。然衡酌抗告人所為上揭抗辯,涉及相對人對於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是否全部存在,發票人得否拒絕給付等實體上之抗辯,自未能於非訟程序中加以審酌。又相對人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影本,其上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此有系爭本票影本1紙為證,原裁定審酌系爭本票形式要件合於規定而予准許,依法並無不合。抗告人前揭抗辯乃屬實體事項之爭執,揆諸上開說明,抗告人應另行提起訴訟以謀救濟,殊無於本件非訟程序爭執之餘地。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另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清洲
法官林金灶法官楊忠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
書記官黃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