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單禁沒字第3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禁沒字第36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品源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年度毒偵字第498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年度執聲字第24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0點二五八七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個,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洪品源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年度毒偵字第4988號、107年度毒偵字第2683號),業經緩起訴處分,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587公克),屬違禁物;另扣案之吸食器,為被告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及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次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被告洪品源於106年10月26日下午2、3時許,在臺中市○○區○村○路某荔枝園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0月26日晚間7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巷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自其隨身攜帶背包內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而被告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4988等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9年8月1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二)查本件查獲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107年度安保字第160號),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2587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06年11月15日草療鑑字第1061100105號鑑驗書附卷可憑。再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是檢察官就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聲請宣告沒收銷毀,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次查扣案之吸食器1個(107年度保管字第459號),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4988號毒偵字卷第51頁反面),從而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案之吸食器,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怡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