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9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9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997號公訴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國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毒偵字第1098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謝國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分裝杓壹支沒收。
事實
一、謝國勇前曾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6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一月確定,於97年6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於97年7月11日停止戒治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警惕,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月23日下午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2樓住處,以其所有之分裝杓將少許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使成煙霧後,吸食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100年1月25日晚間10時10分許,在前開處所為警查獲,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分裝杓1支等物。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謝國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前開吸食器、分裝杓等物扣案可證,且被告於100年1月23日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對照表等件附卷可憑,足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查被告前曾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在案,其於五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有如前所述之前案紀錄,於97年6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佳,經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未戒除吸毒惡習,施用毒品危害其個人身心健康,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扣案玻璃球吸食器1組、分裝杓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2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鈺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鍾惠萍中華民國100年4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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