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5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513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明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字第3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明安所犯如附表編號壹至拾壹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明安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就附表編號1至11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附表編號12不合定刑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部分之罪係於民國102年1月25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50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於同條第2項規定,如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則不受前項但書各款之限制,經新舊法比較結果,因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會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舊法剝奪受刑人原得易科罰金之利益,以及受刑人得選擇請求定應執行刑之權利,自屬不利益於受刑人,以現行法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行為後即修正後現行刑法第50條規定(臺灣高等法院102年第1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編號第3號研討意見參照)。
三、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分別為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所明定。又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99年台非字第229號判決、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再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得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至得依數罪併罰規定定應執行刑者,自以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為限,裁判確定後另犯他罪,不在數罪併罰規定之列。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其餘在該裁判確定之後所犯之罪,則不得與在上開最初判決確定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而應與上開應執行之刑分別執行(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360號、32年非字第6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判確定後,如尚有其他之罪亦先後判刑確定,因情勢變更發覺其中之一罪或數罪,應與其他判刑確定之他罪合併定執行刑,始符合數罪併罰規定,而原先經定應執行刑之各罪之間,反而不符數罪併罰規定時,前定之執行刑因基礎事實已經變動,則於另定執行刑後,前定之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此種情形,與最高法院68年台非字第50號判例,所指「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情形,係指受刑人所犯之數罪已經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定,嗣又對該相同之數罪,重複裁定定其應執行刑者(即完全相同之數罪,先後定二次執行刑)不同,自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可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67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受刑人吳明安因犯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11定其應執行之刑,雖就附表編號8至10及12部分,曾經本院103年度易字第63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6月,惟揆諸前揭說明,附表編號8至10所示之罪既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即非屬同一事之裁定,本院10
3年度易字第637號判決定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而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情形,故聲請意旨核屬正當。又受刑人所犯之罪,雖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情形,惟其中附表編號1至3、6至10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4、5及11所示之罪,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即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而本件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104年6月9日聲請合併狀附卷可憑,揆諸上開規定,前揭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自得併合處罰。惟所犯附表編號1至3、6至10所示之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附表編號4、5及11之罪合併處罰結果,亦已不得易科罰金。
五、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編號1至3之案件,經本院102年度易字第45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所示編號4至5之案件,經本院102年度易字第45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所示編號6至7之案件,經本院103年度易字第26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是本院定應執行刑,應受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逾6年9月之範圍。至附表編號8至10、12案件前所定應執行刑當然失效,已如前述,惟基於上開內部性界限限制之同一法理,本院對於附表編號8至10、12曾經定應執行之刑度,應予一併納入本件定應執行刑之參考。爰參酌受刑人歷次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盧伯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美鳳中華民國104年7月15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偽造文書││││││├────────┼──────────┼──────────┼──────────┤││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2月││宣告刑│││││││││├────────┼──────────┼──────────┼──────────┤││││││犯罪日期│102年1月20日│102年2月17日│101年9月7日││││││├────────┼──────────┼──────────┼──────────┤││││││偵查(自訴)機關│雲林地檢102年度偵字│雲林地檢102年度偵字│雲林地檢102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1127號│第1127號│第1127號││││││├───┬────┼──────────┼──────────┼──────────┤││││││││法院│雲林地院│雲林地院│雲林地院││││││││最後├────┼──────────┼──────────┼──────────┤││││││││案號│102年度易字第456│102年度易字第456│102年度易字第456││事實審││號│號│號││├────┼──────────┼──────────┼──────────┤││判決日期│102年12月3日│102年12月3日│102年12月3日│├───┼────┼──────────┼──────────┼──────────┤││││││││法院│雲林地院│雲林地院│雲林地院││││││││確定├────┼──────────┼──────────┼──────────┤││││││││案號│102年度易字第456│102年度易字第456│102年度易字第456││判決││號│號│號││├────┼──────────┼──────────┼──────────┤││判決│102年12月3日│102年12月3日│102年12月3日│││確定日期││││├───┴────┼──────────┴──────────┴──────────┤│編號│1.編號1至3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編號│4│5│6│├────────┼──────────┼──────────┼──────────┤││││││罪名│竊盜│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4月││宣告刑│││││││││├────────┼──────────┼──────────┼──────────┤││││││犯罪日期│101年8月3日│101年9月7日│102年10月2日││││││├────────┼──────────┼──────────┼──────────┤││││││偵查(自訴)機關│雲林地檢102年度偵字│雲林地檢102年度偵字│雲林地檢102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1127號│第1127號│第5731號││││││├───┬────┼──────────┼──────────┼──────────┤││││││││法院│雲林地院│雲林地院│雲林地院││││││││最後├────┼──────────┼──────────┼──────────┤││││││││案號│102年度易字第456│102年度易字第456│102年度易字第265││事實審││號│號│號││├────┼──────────┼──────────┼──────────┤││判決日期│102年10月25日│102年10月25日│103年7月15日│├───┼────┼──────────┼──────────┼──────────┤││││││││法院│雲林地院│雲林地院│雲林地院││││││││確定├────┼──────────┼──────────┼──────────┤││││││││案號│102年度易字第456│102年度易字第456│102年度易字第456││判決││號│號│號││││││││││││││├────┼──────────┼──────────┼──────────┤││判決│102年11月29日│102年11月29日│103年8月4日│││確定日期││││├───┴────┼──────────┴──────────┴──────────┤│編號│1.編號4至5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2.編號6至7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編號│7│8│9│├────────┼──────────┼──────────┼──────────┤││││││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竊盜││││││├────────┼──────────┼──────────┼──────────┤││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宣告刑│││││││││├────────┼──────────┼──────────┼──────────┤││││││犯罪日期│102年9月間某日│98年4月5日│100年10月間某日││││││├────────┼──────────┼──────────┼──────────┤││││││偵查(自訴)機關│雲林地檢102年度偵字│雲林地檢103年度偵字│雲林地檢103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5731號│第3841號│第3841號││││││├───┬────┼──────────┼──────────┼──────────┤││││││││法院│雲林地院│雲林地院│雲林地院││││││││最後├────┼──────────┼──────────┼──────────┤││││││││案號│103年度易字第265│103年度易字第637│103年度易字第637││事實審││號│號│號││├────┼──────────┼──────────┼──────────┤││判決日期│103年7月15日│103年12月3日│103年12月3日│├───┼────┼──────────┼──────────┼──────────┤││││││││法院│雲林地院│雲林地院│雲林地院││││││││確定├────┼──────────┼──────────┼──────────┤││││││││案號│103年度易字第265│103年度易字第637│103年度易字第637││判決││號│號│號││├────┼──────────┼──────────┼──────────┤││判決│103年8月4日│103年12月29日│103年12月29日│││確定日期││││├───┴────┼──────────┴──────────┴──────────┤│編號│1.編號6至7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2.編號8至10、12已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編號│10│11│12│├────────┼──────────┼──────────┼──────────┤││││││罪名│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3年6月│有期徒刑6月││宣告刑│││││││││├────────┼──────────┼──────────┼──────────┤││││││犯罪日期│101年2月1日│102年1月1日至102│103年1月8日││││年2月18日││├────────┼──────────┼──────────┼──────────┤││││││偵查(自訴)機關│雲林地檢103年度偵字│雲林地檢102年度偵字│雲林地檢103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3841號│第1126號│第3841號││││││├───┬────┼──────────┼──────────┼──────────┤││││││││法院│雲林地院│雲林地院│雲林地院││││││││最後├────┼──────────┼──────────┼──────────┤││││││││案號│103年度易字第637│102年度重訴字第9│103年度易字第637號││事實審││號│號│││├────┼──────────┼──────────┼──────────┤││判決日期│103年12月3日│103年12月24日│103年12月3日│├───┼────┼──────────┼──────────┼──────────┤││││││││法院│雲林地院│雲林地院│雲林地院││││││││確定├────┼──────────┼──────────┼──────────┤││││││││案號│103年度易字第637│102年度重訴字第9│103年度易字第637號││判決││號│號│││├────┼──────────┼──────────┼──────────┤││判決│103年12月29日│104年1月20日│103年12月29日│││確定日期││││├───┴────┼──────────┴──────────┴──────────┤│編號│1.編號8至10、12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