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聲字第8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消債聲字第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聲字第87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黃見志 律師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不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費者債務清理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債務人免責制度,應在鼓勵勤勞誠實之債務人,而非縱容債務人奢侈浪費,倘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之相當期間內,利用信用金融之機會,恣意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鉅額消費或作奢侈性、浪費性之消費,而不在意日後履行返還之能力,反而算計消債條例中之免責制度,濫用清算程序以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自與消債條例之立法本旨有違。
二、經查:㈠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前因審酌聲請人每月
工作收入僅約為新台幣(下同)15,000元,不敷支付個人生活費及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名下財產亦不足清償債務,而以本院98年度消債清字第93號裁定自民國98年5月26日開始清算程序,嗣因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之情形,經本院以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4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在案等情,有前開裁定各一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核閱上開卷宗無誤,固堪採認。
㈡本件清算程序終止後,經本院函詢聲請人之各債權人是否同
意其為免責,其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泰銀行)、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信銀行)、日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均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有上開銀行之陳報狀及函文在卷(見司執消債清卷第151頁、本院卷第7至70頁)可稽。
㈢觀諸聲請人之債權人所提出之信用卡消費紀錄、預借現金紀
錄等資料,可知聲請人於93年3月31日由台新銀行代償其積欠聯邦銀行45,864元及土地銀行64,136元後,已知自身已無還款能力,仍持續以萬元以上之借款迅速闊舉債務,其中於93年6月向中國信託銀行以預借現金或現金借貸方式提領計90,318元,再於93年7月間向遠東銀行信用貸款120,000元及向聯邦銀行預借現金90,000元,93年8月間分別向中國信託銀行及台新銀行預借現金31,245元、10,000元,另於94年
1月至6月間向台新銀行預借現金達96,000元,此有聯邦銀行、遠東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台新銀行民事陳報狀所附客戶交易明細表及歷史帳單查詢表可按(見本院卷第41、48、
53、54、65、70頁)。而聲請人於93年間與配偶共同扶養未成年子女 郭芝余郭亭依 ,以93年度內政部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8,529元為標準,聲請人於93年間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合計為17,058元【計算式:8,529元+(8,529元×2÷2)=17,058元】。又聲請人之收入約為15,000元乙節,業如上述,則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不足款約僅有2,058元(計算式:00000-00000=-2
058),顯低於其預借現金之金額,然聲請人就其頻繁、大量預借現金、貸款之用途暨原因,並未能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尚難認聲請人大量預借現金、貸款之舉係為供一般通常生活之必要費用。再者,聲請人於積欠債務期間,不僅未遵期清償前揭代償債務,更於93年5月間於家樂福鼎山店刷卡消費10,116元,93年7月間於上玉珠寶銀樓刷卡消費13,
200元,93年12月間分別於SANHEJEWELSKAOHSIUNGTW(珠寶公司)、三和銀樓珠寶有限公司刷卡消費39,000元、9,
960元,94年3月間分別於松美銀樓、三和銀樓珠寶有限公司刷卡消費27,917元、28,280元,並自94年2月至8月間以按月刷卡方式支付佳迪福保險公司保費計33,418元,另於94年3月至9月間密集於鈊象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以每筆1,000元之刷卡方式,消費高達50餘筆,此等非必要性支出顯逾一般消費之正常狀態,此觀國泰銀行、土地銀行、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聯邦銀行、遠東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台新銀行、日盛銀行民事陳報狀所附客戶交易明細表及歷史帳單查詢表足證(見本院卷第9-11、17-29、41-42、48、52、70、74-76頁)。是故,由上開聲請人所持信用卡、現金卡之刷卡消費內容及金額以觀,難認聲請人所從事之前開消費係屬日常生活必要之消費,益見聲請人確有未能妥適衡量個人清償債務能力、恣意消費之奢侈、浪費情事,是本院審酌其所積欠債務實係源於個人先前奢侈、浪費之行為,長期以來未能適度減少非必要支出以致不斷累積債務,終至難以負擔之程度,聲請人之情節實難謂輕微。此外,其復無法證明業經普通債權人全體之同意而為上開消費,上開債權人亦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人不得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2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何佩陵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
中華民國99年9月29日
書記官陳喜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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