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229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22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29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民國99年7月13日所為高監營裁字第裁80-N00000000號、第裁80-N00000000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為警舉發於民國99年6月8日下午3時11分許,經駕駛人駕駛行經高雄縣○○鄉○○路與德松路口時,有駕車行經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等違規情事,旋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於99年7月13日分別就闖紅燈部分,以高監營裁字第裁80-N00000000號,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規定,對異議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部分,以高監營裁字第裁80-N00000000號,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規定,對異議人裁決處以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之處分,惟當日異議人駕駛該車行經路口時,現場燈號適由閃綠燈轉入黃燈時段,茲因執勤警員無證據而舉發異議人闖紅燈,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6,
0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汽車駕駛人有第60條第1項情形者,記違規點數1點、第53條情形者,記違規點數3點,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復已明定。又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闖紅燈、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並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同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款、第4項著有規定。
三、本件異議人甲○○於前揭時地駕駛其所有重型機車行經上開路口時,為在場執勤之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警員以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及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等違規情事為由予以舉發,旋經原處分機關於99年7月13日分別裁罰:⒈就闖紅燈部分,以高監營裁字第裁80-N00000000號,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規定,對異議人處以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⒉就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部分,以高監營裁字第裁80-N00000000號,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規定,對異議人處以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之處分等情,除據異議人甲○○以書狀並於本院調查時到庭陳述在卷,並經證人即舉發警員 潘榮政 於上開期日到庭證述綦詳,復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裁決書各2紙附卷可參。異議意旨雖以異議人係通過路口時,適在綠燈轉入黃燈之際,並無闖紅燈可言,嗣得悉為警攔檢後,亦在行至下一路口停等紅燈時曾回頭張望,無逃逸情事云云。惟查:
㈠本件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號機車通過現場路口後,
旋經立於路口後方約20至30公尺處之警員上前示意攔查,然異議人並未立即配合停車,直到行至下一路口前方才隨燈號顯示紅燈而停車等情,除據異議人於本院訊問時自承在卷,並經證人即舉發員警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橋頭分駐所警員潘榮政於本院訊問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綦詳。又異議人騎車通過上開路口時,該路口燈號已經轉為紅燈約2至
3秒,異議人闖越紅燈並為警攔檢後,未依指示停車,僅於行至次一路口時因前方車輛停等紅燈受阻,嗣燈號轉換即繼續駛離等情,亦據證人潘榮政於本院訊問時證述明確。
㈡異議人雖空言爭執當日通過該路口時,燈號適值綠燈轉入黃
燈,且未見有警員執勤,直到通過路口相當距離後,突見有人自其身旁由路邊衝出,回頭後始發現為警員云云,然依常理,異議人於本院訊問時既表明其在楠梓加工區工作已經11年,前揭事發時係為上班而按例由位在岡山之住處出發沿省道前往楠○○○區○○○○○路口,乃每日例行之上班交通路程云云,衡情,以岡山至楠梓間10餘公里之省道路段中,其設有燈號之路口,不知凡幾,一般駕駛人除事前或當場因特殊事由而特別留意者外,豈有行駛相當距離後因發現警員而回神時,突能精準回憶稍早通過一平常路口之景象,是異議意旨所言,已有可議。
㈢又證人潘榮政除具有警務人員身分,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
督,復與異議人素不相識,遑論仇隙,主觀上已無構陷誣攀之動機,依異議人於本院調查時自承此前並無因違規而遭證人取締之紀錄,亦可排除證人因經常處理異議人所涉違規事件而心存成見之可能。就客觀條件而言,證人於本件事發當時除身體健康、視力正常,當日天候良好,附近無特殊活動影響交通,車流正常,事發時證人係與另一名同仁在省道臺一線即成功路、德松路口值下午2時至4時之交通稽查勤務,勤務重點即在取締交通違規及防止車禍,二人立於成功路北往南過德松路口約20至30公尺南向車道路旁,以一人負責攔檢、一人開單方式執勤,重點取締項目為闖紅燈及未戴安全帽,當日取締闖紅燈事件共計僅約2到3件,執行本件取締時,係在二名警員均同時監看該路口之情形下,見異議人於路口轉入紅燈時段已2到3秒後仍騎車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並闖越,乃由證人於異議人距渠等位置尚有10幾公尺之距離前持指揮棒並鳴哨示意停車,惟異議人仍加速駛離,證人方才將所見違規人、車特徵讀出並同時抄寫等情,客觀上亦欠缺因視線不良、身體疲勞或勤務繁重而誤判、誤記之條件,遑論其舉發時尚有同班值勤之警務人員在場隨同處理,苟見有誤,應無任令瑕疵延續並經原處分機關裁決而為異議人聲明異議,徒增困擾之理,是異議人前揭時地駕駛機車行經上開路口時,有闖紅燈及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等違規情事,堪予認定。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於前揭時地行經前開路口既有闖紅燈、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等違規情事,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規定,對異議人各裁處罰鍰1,800元、3,000元,並各記違規點數3點、1點之裁決處分,於法即無不合,異議意旨請求本院撤銷其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9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松檀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9年9月29日
書記官洪季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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