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8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8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83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106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577號、96年度簡字第337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1月、6月確定;復因犯竊盜等罪,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57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859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15日,而於民國97年11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於98年10月8日凌晨4、5時許(起訴書記載為6時許,經檢察官當庭更正),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同時攜帶其所有之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1支(未扣案),前往丙○○位於高雄縣○○鄉○○路某產業道路旁之農舍,並踰越該無人居住或看守之農舍窗戶之方式進入內部,而以上開扳手竊取丙○○所有之白鐵製大門2扇(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12,000元),得手後,隨即將該2扇大門置於機車腳踏板上載往 涂賢 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資源回收廠以1,70
0元之價格變賣(涂賢本次以及以下所涉各次故買贓物罪嫌,均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於98年10月中旬某日凌晨4、5時許(起訴書記載為6時許,經檢察官當庭更正),騎乘上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29之1號旁無人居住或看守之倉庫前,見有機可乘,即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丁○○○所有、放置於該倉庫內之白鐵製樓梯1具(價值600元),得手後,隨即將該樓梯置於機車腳踏板上載往上開資源回收場以500元之價格變賣。
(三)又於98年10月中旬某日凌晨4、5時許(起訴書記載為5時許,經檢察官當庭更正),騎乘上開機車行經高雄縣○○鄉○○路22之6號時,見乙○○所有之白鐵製燒烤桶子1個(價值4,000元)置於該址騎樓處,即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徒手方式竊取該燒烤桶子得手;嗣於同日6時許,其騎乘上開機車行經高雄縣○○鄉○○路10之5號前,見戊○○所有之白鐵製拉車1台(價值22,000元)置於該處,竟另行起意,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將該台拉車綑綁於上開機車後方拖行之方式竊取該台拉車得手;其竊得該台拉車後,旋又發現己○○所有之白鐵製鐵盆金爐1個(價值500元)放置於上開中港路8之4號之騎樓處,再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徒手方式竊取該鐵盆金爐得手,並將該鐵盆金爐連同上開燒烤桶子裝載於上開拉車上,一併拖往上開資源回收場各以300元、1,50
0元、1,700元之價格變賣。嗣經警循線於98年11月20日,在上址資源回收廠內查獲,並扣得上開白鐵製燒烤桶子,而知上情。
二、案經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等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由本院合議庭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戊○○及被害人丙○○、丁○○○、乙○○、己○○各於警詢時之指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3至22頁),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上開資源回收場、扣案物品及犯罪地點照片共14張在卷可查(見警卷第25至27、33至4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時、地行竊時所攜帶之扳手1支,屬金屬製堅硬工具,依其性質,客觀上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誤。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4罪,以及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5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努力工作以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竟分別於上揭時、地竊取上開物品,所為實不足取,復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以及其所竊取之上開白鐵製燒烤桶子已由乙○○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查,其餘竊得物品則遭被告變賣換取現金花用等一切具體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至於供被告犯罪所用之扳手1支,固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惟該支扳手未經扣案,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經本院裁量後,認不予宣告沒收為宜,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29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書記官蔡淑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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