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119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補字第11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補字第1196號原告 劉秀治陳建春 之繼承人被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時未繳納裁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抗字第784號裁定參照)。原告訴請撤銷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4038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程序及確認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等訴,其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供擔保房地價額與所擔保債權金額較低者為準。查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額為(下同)960萬(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他項權利證明書),而供擔保房地之價額為498萬元(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第二次拍賣公告),揆諸前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供擔保之房地價額核定為498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30
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昌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6日
書記官呂子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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