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28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建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315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建林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斜口鉗壹把沒收。
事實
一、潘建林前於民國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28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7年9月2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4月21日下午2時20分許,騎乘自行車前往位於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之土地,先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斜口鉗剪斷該土地上之鐵絲網後,進而竊取 王富忠 所有放置在上開土地上之鐵管4支及鐵條1支【市值約共新臺幣(下同)200元】,得手後放置在其所騎乘之自行車上,隨即離開現場。嗣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之「元勝回收場」前,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檢盤查,潘建林於警員發覺上開犯罪前,主動向警員自首上開竊盜犯行,始查悉全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之審查):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所援引之以下各項證據(詳後述),固有部分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知有前開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被告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易字卷第22頁反面),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且適宜作為本件證據使用,依前開說明,爰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建林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8、31、32頁,本院易字卷第22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富忠於警詢時指訴其遭竊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0頁正、反面),並有被告所有供其本件行竊所用之斜口鉗1把扣案可稽,另有燕巢分駐所刑事呈報單、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現場查獲照片6張附卷可參(見偵卷第6、12至16、19至22頁)。是本件被告之自白,經查與卷內之積極證據均參核相符,而堪採認為真。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潘建林行竊時所持之斜口鉗1把,業據扣案,該斜口鉗材質為鐵製,質地堅硬,有現場查獲照片1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頁上方),且可供剪斷鐵絲之用,亦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明確(見偵卷第7頁反面),可知該斜口鉗前端部位刃面鋒利,客觀上顯然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乃屬兇器,堪予認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於行竊後,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檢盤查,於警員發覺上開犯罪前,主動向警員坦承行竊而自願接受裁判,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24頁反面),且有燕巢分駐所刑事呈報單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頁),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規定相符,依法減輕其刑。
另被告前於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28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7年9月2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與上開自首減輕其刑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身值壯年,竟不思正當獲取財物,而持其所有可供為兇器使用之斜口鉗1把,任意竊取被害人王富忠所有之鐵管4支及鐵條1支,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且危害社會秩序,本應嚴懲,惟念其於犯後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能於警員發覺本件犯罪之前,主動自首,向警員供出行竊之過程,使本件竊案得以偵破,可認其惡性非高,甚有悔意,另考量其所竊取鐵管4支及鐵條1支僅價值
200元,業據被害人王富忠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0頁反面),價值不高,且已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9頁),尚未對被害人造成嚴重損害,及稽其犯罪動機、手段、所得財物、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其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至扣案之斜口鉗1把,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無誤(見本院易字卷第24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62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9月28日
書記官陳展榮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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