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小上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小上字第42號上訴人 劉家哲 被上訴人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3月7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11年度沙小字第984號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次按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亦定有明文。準此,當事人對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並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內容。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已對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之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所為上訴即非合法。
二、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56,864元及遲延利息,因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並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5,157元及自111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原判決不利於其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保險公司未曾給其估價單及報價單,造成其無法對保,另交通事故之對方當事人所述與保險公司所附證明似有出入,與事實不符等語。經核上訴人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法則或司法院解釋之字號之具體內容,亦未表明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至5款當然違背法令,或依訴訟資料可認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依首開民事訴訟法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並確定本件上訴之訴訟費用額及命由上訴人負擔。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9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國聖
法官侯驊殷法官林宗成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6月9日
書記官陳盟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