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建字第7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建字第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建字第72號原告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孝信 訴訟代理人 王榮坤
呂紹陽 金聖堯 被告廷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瑞峰 (原名: 張垂堂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壹佰貳拾肆萬肆仟肆佰叁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佰零玖萬元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程序方面:
本件依兩造簽訂分包工程合約書第12.1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分包工程合約書在卷(見本院卷第10頁),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核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兩造前就宜華大直國際觀光旅館暨集合住宅-住宅
棟水電消防工程之中央監控設備工程簽立分包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原告依約履行完畢後,被告竟未依約給付價金新臺幣(下同)2124萬4434元,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124萬44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以現金或同額有價證券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等資料為證(
見本院卷第4至60頁),核屬相符。且本件起訴狀繕本已合法送達被告,有該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5頁),堪認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規定,應視為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依系爭契約第5.3條約定:「由甲方(即被告)核定乙方(即
原告)每月實際施作數量實付90%,其餘10%為驗收款。」第5.5條約定:「驗收款10%,經業主及甲方驗收合格後,並交付保固切結書且提供承包合約總價5%為工程保固金,保固手續完成後依乙方申請給付驗收款…。」(見本院卷第8頁),是原告依約定履行完畢後,被告即應給付原告工程款。本件原告既已依約履行完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2124萬4434元,自屬有據。
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05年1月2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頁),亦屬有理。
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復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聲請同額有價證券供擔保部分,原告未敘明有價證券種類,本院自無從准許,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工程法庭法官姜悌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書記官林妙穗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