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2958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2958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 周俊良

相對人

即債務人 陳翊昀

林莉蓉

上列當事人間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對相對人 黃仕宏 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對相對人陳翊昀、林莉蓉之強制執行聲請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

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

告之訴,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

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是強制執行開始後,債務人死

亡時,依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2項規定,固得續行強制執行

,惟於債務人於強制執行開始前死亡者,因無當事人能力,

且執行法院無從命為補正,自應駁回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

。債權人於聲請執行時即應查報死亡債務人之除戶謄本、繼

承情形(含繼承人有無拋棄或限定繼承之查詢、繼承系統表

及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或選任遺產管理人裁定等),並於聲請

時即以該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為執行相對人,方為適法。次按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

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如債權人

無法查知債務人可供執行之財產,或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

、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時,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

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部

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得以

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於民國114年2月18日具狀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黃仕宏、陳翊昀、林莉蓉強制執行,惟其中相對人黃仕宏已於112年1月9日死亡,此有本院職權調取相對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證。相對人於本件強制執行開始前即已死亡,揆之首揭說明,是聲請人對已無當事人能力之相對人黃仕宏聲請強制執行,於法自屬未合,其聲請應予駁回。另查本件聲請人因查無相對人陳翊昀、林莉蓉財產,聲請發給憑證,而相對人陳翊昀、林莉蓉住所均位於高雄市左營區,是依前開說明,應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綜上,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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