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護字第1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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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7號

抗告人

即受安置人

之法定代理人B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新北市政府聲請延長安置事件,對於民國114年1月9日本院所為114年度護字第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翌日起五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元,非訟事件法第17條前段定有明文,且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所準用。另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17條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臺灣高等法院(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定有明文。又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抗告人即受安置人之父B雖提出抗告狀,然未依法繳納抗告費,本件應徵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抗告費,如逾期未補正,即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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