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57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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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3年台抗字第5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請求分割共有物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571號抗告人 陳凌茂子
陳正澤 陳正錦 陳麗絹 陳麗詩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陳富士 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再抗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主張原法院111年度抗字第82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係以:原確定裁定漏未審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審判長違反闡明義務,又認定伊提起反訴意圖延滯訴訟,駁回伊之抗告,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99條之1、第260條第3項等規定顯有錯誤情事云云,為其論據。
二、原法院以: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
定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本件相對人陳富士以抗告人及相對人 陳文緯陳美智陳文堅陳文杰 (與陳富士下合稱陳富士等5人)為被告,向臺北地院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如原裁定附表編號(下稱編號)1至3所示房地。抗告人於第一審審理中,以其被繼承人 陳源章 與陳富士等5人之被繼承人 陳源鴻 於民國74年7月簽訂協議書,成立互易約定為由,反訴請求陳富士等5人將編號1、2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各10分之1移轉登記與伊公同共有;及編號3所示房屋應有部分各10分之1移轉登記與抗告人陳麗絹、陳麗詩各20分之1,其聲明或陳述無不明瞭或不完足之處,臺北地院審判長即無行使闡明權之必要;而抗告人於第一審數次抗辯陳源鴻兄弟間成立系爭互易約定,其至臺北地院諭知準備程序終結後始提起反訴,顯係意圖延滯訴訟。原確定裁定因認臺北地院以110年度重訴字第290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反訴,於法並無違誤,駁回其抗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以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寶堂
法官吳青蓉法官許紋華法官賴惠慈法官林慧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心怡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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