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3年行商訴字第7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3年度行商訴字第76號原告日商朝日高爾夫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內本浩史 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王美花 (局長)住同上
參加人瑞士喬治亞曼尼公司
(GiorgioArmaniS.P.A.)代表人朱賽佩瑪索奇住同上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瑞士喬治亞曼尼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智慧財產案件之審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分別依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程序應適用之法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定有明文。又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原告前於民國100年4月7日以「朝日高爾夫用品股份有限公司標章」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5類之「衣服;汗衫;襯衫;T恤;夾克;運動服;褲子;休閒服;內褲;背心;內衣;雨衣;外套;防水衣服;高爾夫球鞋;運動鞋;頸巾;冠帽;襪子;鞋」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權利期間自101年1月16日起至111年1月15日止。嗣參加人以系爭商標有違註冊時即92年5月28日修正公布,92年11月28日施行之(下稱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被告審查期間,適商標法於101年7月1日修正施行。依現行商標法第106條第1項規定,該法修正施行前,已受理而尚未處分之異議案件,以註冊時及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本件原異議主張之條款業經修正為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第10款及第12款規定。本件商標異議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以102年12月22日中台異字第1010
388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惟本件判決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恐將受有損害,本院自得依上開條文規定,命其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13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汪漢卿
法官蔡惠如法官陳容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3年8月13日
書記官劉筱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