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司促字第45734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司促字第45734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8年度司促字第45734號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債務人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仟肆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八八計算之利息,自九十八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付延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債務人甲○○向債權人申請分期購貨貸款,購買消費商品,並於同日簽訂分期購貨貸款契約,債權人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依契約約定撥貸新臺幣(下同)13,920元整,約定年利率百分之六點八八,依約定條款第2條以年金攤還法分期清償,自撥貸日次月相當日開始繳款,每期繳付新臺幣580元整。債務人自九十八年二月十一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屢經催討未果,尚欠如下債務:(一)本金:新臺幣7,465元整。(二)利息:自九十八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本金新臺幣7,465元整按年利率百分之六點八八計算利息。(三)延滯違約金:自九十八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延滯違約金。又依分期購貨貸款契約約定書第6條約定,債務人如未依約繳納者,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料自九十八年二月十一日起,債務人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且屢經催討未果,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8年9月1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思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98年9月15日
書記官歐文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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