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更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更字第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董靜芬 代理人 許舒凱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理人 簡旻毅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代理人 李賢慧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理人 呂亮毅 相對人(即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對人(即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理人 黃蘭雰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紀珠 代理人陳文郁複代理人 謝蕙齡 相對人(即債權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彭致誠 代理人 王一如 相對人(即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表人 羅五湖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炳昱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更生事件(105年度消債更字第6號),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相對人及其他債權人,於本件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就債務人所有財產不得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爰斟酌實際需要,於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林世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書記官王嘉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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