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9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931號原告 蕭同和
蕭同富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啟瑞 律師被告 蕭同榮
蕭同慶 上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之訴,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以112年度訴字第931號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2年10月1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一紙附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洪堯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日
書記官李盈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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