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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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簡上附民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45號原告 賴來勉 被告 施孟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原金簡上字第1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亦為同法487條所明定,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查被告施孟範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7日以112年度原金簡字第3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檢察官不服,針對原審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2年11月1日以112年度原金簡上字第1號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4萬元。而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623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指之犯罪事實,因非屬本院審理範圍內,亦經本院於上開刑事判決敘明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則原告既為前述退併辦部分之犯罪被害人,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規定,起訴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則無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王素珍
法官陳怡潔法官陳建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日
書記官李政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