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9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97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芳哲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90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許芳哲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緣 高振豪 (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 吳宏逸 (原名 吳昱達 ,民國110年3月18日改名為吳宏逸,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 方天佑 (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等人均係 王重傑 之友人,王重傑於110年2月間遭 蔡秉逸 殺害,高振豪等人因而心生不滿。高振豪於110年2月17日夜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 李宜謙 (另經本院判處拘役40日),至臺南市新市區王重傑靈堂上香後,邀集吳宏逸(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方天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並由吳宏逸告知 林郁勇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另經本院判處拘役50日。)、 李群淯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另經本院判處拘役50日)、 景弘逸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另經本院判處拘役40日。)、 吳承奇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另經本院判處拘役50日。),李群淯通知許芳哲, 葉承維 (另經本院判處拘役50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跟隨景弘逸。上開人等於110年2月18日凌晨2時許,先在臺南市○○區○○○0000號金虎檳榔攤會合後,基於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球棒、鐵棒、警棍等凶器,前往蔡秉逸及其母 黃靜雯 居住之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住處前道路之公共場所,持擴音器在現場大喊「蔡秉逸殺人」,及在該處撒冥紙。高振豪並與吳宏逸、方天佑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分持球棒、鐵棒、警棍等凶器砸損上址大門鐵門及黃靜雯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毀損部分業據黃靜雯撤回告訴),聚集3人以上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下手實施強暴,許芳哲等其他人則在場助勢,造成公眾或他人之恐懼不安,妨害安寧秩序之維持。嗣黃靜雯報案後,經警方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並扣得高振豪所交出之球棒、鐵棒、警棍各1支。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證人即告訴人黃靜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
告高振豪、吳宏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李群淯、林郁勇、葉承維、景弘逸、吳承奇、李宜謙、方天佑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各1件(警卷第17至23頁)、車牌號碼000-0000、7289-G6、3030-V7、ASW-9665、AVF-6557、BDF-6120、BDA-5081號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警卷第161、163、165、167、169、171、173頁)、現場勘察採證照片22張(偵他卷第27至47頁)、告訴人黃靜雯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偵他卷第51至54頁)、告訴人黃靜雯提出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1張(偵卷第131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1年2月25日南市警三偵字第1110079910號函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偵卷第163頁、第165頁)暨錄影光碟1份、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1紙(本院卷第87頁)附卷可憑;及球棒、鐵棍、警棍各1支扣案可證。
㈢被告許芳哲於警詢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按修正後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之罪,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
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且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處罰,但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參照)。本件被告等人在上開公眾往來道路聚集,該處為一般人、車可自由往來之公共場所,被告等人在上開處所為上開行為,顯已破壞該處之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且造成附近民眾恐慌不安,足認其等所為客觀上已妨害秩序,主觀上亦均具有妨害秩序之犯意,即已符合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要件。
次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規定,係參考我國實務常見之群聚鬥毆危險行為態樣,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者易燃性、腐蝕性液體,抑或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而予增訂。是該條項規定,係就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符合該條項第1、2款規定之特殊行為要件得予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150條第1項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㈡核被告許芳哲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
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
刑法第150條之犯罪構成要件須聚集三人以上,為聚合犯之性質,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被告許芳哲就上開在場助勢妨害秩序犯行,與同案被告林郁勇、景弘逸、吳承奇、葉承維、李群淯、李宜謙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刑法第150條之罪之構成要件須聚集3人以上,性質上屬於聚合犯,並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主文記載尚無加列「共同」之必要,併予說明)。
㈢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所定刑之加重條件,其刑之加重規定為
「得加重其刑」,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審酌本案糾紛緣起於同案被告吳宏逸等人之友人王重傑遭蔡秉逸殺害,故同案被告吳宏逸等人前往宣洩不滿情緒,且手段具有針對性,並未波及公眾,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即足以評價被告等人之犯行,無再加重其刑之必要,併予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許芳哲在本案前無前案
犯行,及被告許芳哲參與本案之程度,其因同案被告高振豪、吳宏逸之友人王重傑遭蔡秉逸殺害,分別在同案被告邀集下共同前往蔡秉逸住處宣洩不滿情緒;被告許芳哲僅係單純在場助勢,並非主導本件犯罪行為之人;被告等人不思以理性方法解決紛爭,竟於深夜在告訴人住處前之道路,聚眾實施強暴行為及在場助勢;被告等人犯罪手段具有針對性,並未實際波及公眾;同案被告高振豪、吳宏逸事後已與告訴人即蔡秉逸之母黃靜雯成立調解,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告訴;告訴人所受危害之程度;暨被告許芳哲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尚能坦承犯行,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述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有2子女,一個2個月大及一個快2歲,需照顧上開子女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扣案之球棒、鐵棒、警棍各1支係同案被告高振豪於警詢中交予警方扣押,復無證據顯示該等物品為屬於被告許芳哲所有之物,尚無從依法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28條、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12年9月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鄭文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112年9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