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審易字第1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易字第161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一銘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王一銘為告訴人 郭博文 之繼子,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16日7時19分許,因故前往高雄市○○區○○街00號,欲與告訴人理論。被告見告訴人站立於該處門外,竟基於傷害犯意,手持安全帽丟擲告訴人,見告訴人未被安全帽砸中,復衝上前,徒手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右前臂紅18×3公分、右手第5指擦傷0.5×0.5公分、右小腿紅3×2公分2處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7日
書記官儲鳴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