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6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619號原告 黃美惠 被告 楊淑圭 訴訟代理人 錢炳村 律師複代理人 黃峻偉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有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新竹市○○路○○號)之左面牆開有多扇窗戶,與原告所有坐落同段1034、1034-1地號土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新竹市○○路○○○○號)相毗鄰,每逢雨天,被告建物上之窗戶均會累積雨量,致雨水直注原告建物之屋頂及屋內,並滲入兩造建物牆面中間之縫隙,造成原告屋內裝潢、油漆破損及牆壁漏水。依建築技術規則第45條第2項規定:緊接鄰地之外牆不得向鄰地方向開設門窗、開口及設置陽台;又民法第777條亦規定:土地所有人,不得設置屋簷或其他工作物,使雨水直注於相鄰之不動產,是被告於其建物左面牆設置窗戶致雨水注入原告屋內,顯已違反上開規定;又被告僱請之工人時常在原告所有54號房屋屋頂走動,造成原告財物損失及精神受創,為此請求被告將其建物左面牆與原告所有建物相毗鄰之窗戶填平,並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含僱工維修漏水工程45,000元、精神賠償255,000元),爰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上之建物(門牌號碼新竹市○○路○○號)左面牆與同段1034、1034-1地號土地上建物(門牌號碼新竹市○○路○○○○號)相毗鄰之窗戶填平。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45條顯非原告之請求權基礎,蓋其不但非法律,亦未賦予原告有請求權,原告頂多僅有反射利益,至民法第777條規定,被告並未設置屋簷、工作物或其他設備使雨水或其他液體直注於相鄰之不動產,原告亦未如使此主張,是本件原告並無請求權基礎。況將系爭窗戶填平,雨水仍會往下流,且觀之原告屋頂搭設甚多支架,並直釘於屋頂,故年久而漏水乃理所當然。另原告侵占公有土地尚在偵查中,而其所有新竹市○○段○○○○○號土地係人行步道用地、同段1034-1地號土地係第一種商業區、面積僅約2坪,原告所有之建物係違建即未取得建築執照,本應即拆除以符法制,其竟以不合法之建物而為請求,顯違反民法第148條之規定,為此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有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新竹市○○路○○號)之左面牆開有多扇窗戶,與原告所有坐落同段1034、1034-1地號土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新竹市○○路○○○○號)相毗鄰,每逢雨天,被告建物上之窗戶均會累積雨量,致雨水直注原告建物之屋頂及屋內,並滲入兩造建物牆面中間之縫隙,造成原告屋內裝潢、油漆破損及牆壁漏水,且被告僱請之工人時常在原告所有54號房屋屋頂走動,致原告僱工維修漏水花費45,000元、精神受有損害,爰依建築技術規則第45條第2項、民法第777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新竹市○○路○○號建物左面牆與原告所有之新竹市○○路○○○○號建物相毗鄰之窗戶填平,並應給付原告30萬元等情。被告則以: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45條並未賦予原告請求權,原告頂多僅有反射利益,且被告並未設置屋簷、工作物或其他設備使雨水或其他液體直注於相鄰之不動產,縱被告將系爭窗戶填平,雨水仍會往下流,原告屋頂搭設甚多支架,並直釘於屋頂,故年久而漏水乃理所當然,非被告設置系爭窗戶所致等語置辯。
(二)查原告主張其為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新竹市○○路○○○○號房屋(下稱54-1號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為坐落同段1032地號土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新竹市○○路○○號房屋(下稱54號房屋)所有權人,兩造所有上開房屋相毗鄰,被告所有54號房屋之左面牆開有多扇窗戶等情,業據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照片、房屋稅籍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9、14、21、66-68、71-74頁)。
(三)原告主張被告所有系爭54號房屋左面牆開有多扇窗戶,每逢雨天,系爭窗戶均會累積雨量,致雨水直注原告所有54-1號房屋之屋頂及屋內,並滲入兩造建物牆面中間之縫隙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被告所有54號房屋與原告所有54-1號房屋毗鄰之牆壁固設有多面窗戶,惟設置窗戶處之壁面係內縮狀態,並非改變水流向原告所有54-1號建物方向突出傾斜之工作物,此有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頁,按本院卷第14頁所示設置於窗戶外之白鐵板突出物係原告設置,非被告設置,業據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倘有雨水落於原告54-1號房屋屋頂,其結果與被告未設置系爭窗戶之情況應無二致;亦即縱使系爭窗戶不存在,自然雨水亦會沿原有兩造相鄰之牆壁流入原告建物屋頂及兩造相鄰牆壁之縫隙。而民法第777條之規範意旨,在於禁止土地所有權人以屋簷、工作物或其他設備,改變雨水之自然流向,而致相鄰不動產須承受額外之雨水。本件被告所有54號房屋之設置,既未改變自然雨水之流向,則顯與民法第777條規定之意旨不符。故原告依此主張被告應將系爭54號房屋左面牆與其54-1號房屋相毗鄰之窗戶填平,即屬無據。至於原告援引之建築技術規則第45條第2項「緊接鄰地之外牆不得向鄰地方向開設門窗、開口及設置陽台」之規定,係屬行政法規,非民事請求權基礎,原告依此規定為本件民事請求,自非有據。
(四)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可參;是在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下,主張權利存在之人,應就權利發生之法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變化、消滅之法律要件事實,則由否認之人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被告僱請之工人時常在原告所有54號房屋屋頂走動造成其精神受創,係以其設置於系爭窗戶外之白鐵板遭被告打洞為據(見本院卷第42頁),惟此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其係為了透氣及日照所需,由自家屋內對外打洞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78頁反面),被告所辯並不違常情常理,原告對此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以佐其說,自難遽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而判令被告應負精神上之損害賠償責任。
(五)從而,原告依建築技術規則第45條第2項、民法第777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新竹市○○路○○號建物左面牆與原告所有之新竹市○○路○○○○號建物相毗鄰之窗戶填平,並應給付原告30萬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靜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月17日
書記官許榮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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