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17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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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交抗字第1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177號抗告人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法定代理人甲○○受處分人乙○○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聲明異議,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3月6日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41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民國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本件受處分人經警舉發其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抗告人據以舉發裁處,並無違誤;又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緩起訴處分乃附條件之不起訴處分,本質上為不起訴處分之一種,至檢察官為緩起訴時,依刑事訴訟法第
253條之2第1項規定:「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左列各款事項:㈠向被害人道歉。㈡立悔過書。㈢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㈣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㈤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㈥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㈦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㈧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似屬一種特殊之處遇措施,並非刑罰,故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視同不起訴處分確定,依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仍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本件緩起訴處分僅屬一種特殊之處遇措施,並非刑罰,倘可認屬刑事法律規定之刑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即不足額仍應依裁決予以繳納之適用,而緩起訴書之內容實質上並沒有科處罰金,原審認定為已依刑事法律處罰,顯屬誤會;另緩起訴處分既屬不起訴處分之一種,依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仍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原審對於上情並未審酌,僅在理由內說明:「緩起訴處分命異議人向公益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雖非刑法所定之刑名,然其已對被告名譽、心理產生相當制約並影響被告財產上之權利,應可實質該當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依刑事法律』之處罰。」,而撤銷原處分關於罰鍰新台幣(下同)4萬5千元部分,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云云。
二、按交通部雖曾於95年7月17日以交路字第0950006986號函釋略謂:查法務部行政罰法諮詢小組第一次會議記錄既已明確結論略以:「緩起訴乃附帶條件的不起訴處分,亦即是不起訴的一種」在案,當依該部上開函釋結論及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辦理,是以緩起訴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規定對被告所課予之負擔,係一種特殊之處遇措施,並非刑罰,是以本案尚無行政罰法「一事不二罰」之適用;另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略以:交通案件聲明異議之處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部分應依該條例處罰,其刑事責任部分仍適用刑事法律有關規定處理;而認法院所為不同見解裁定之個案,處罰機關當可引據上開法務部函釋結論為抗告之處理云云。惟查,按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載有明文,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司法行政機關所發司法行政上之命令,如涉及審判上之法律見解,僅供法官參考,法官於審判案件時,亦不受其拘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16號解釋文參照)。查抗告人為本件裁處固有上開函釋為依據,惟依上開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16號解釋文意旨,交通部及法務部上開函釋,僅得供法院參考,本院仍得依確信而適用法律,並不受其拘束,核先敘明。
三、再按94年2月5日公布、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此即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1年以上3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又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㈠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㈡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㈢違背第253條之2第
1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
1項、第253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被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內,其最後是否會被檢察官提起公訴,猶懸而未定,意即「緩起訴」處分於猶豫期間內尚未具有實質之確定力,檢察官於期間內,可對被告繼續觀察,此時若被告顯無反省警惕之情或根本欠缺反省警惕之能力,檢察官仍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將被告「緩起訴」處分撤銷。而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始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規定,雖不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然因「緩起訴」處分之最終使被告免於刑事訴追之效果,與「不起訴」處分效果相同,以及刑事訴訟法第256條係將不起訴處分及緩起訴處分之再議聲請及期間予以並列,故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之「不起訴處分」是否包括緩起訴處分情形,固非無疑,但緩起訴處分既非不能證明行為人之犯罪事實,而與不起訴處分之情形迥然有別,且刑事訴訟法仍非將不起訴處分與緩起訴處分二者視為完全相同,則能否因此遽認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之「不起訴處分」即包括緩起訴處分,尤其於緩起訴處分課予受處分人一定之負擔時,本於「例外規定從嚴解釋」及「對人民不利之規定應從嚴解釋」之法理,則該項規定於解釋上是否能予以包括,即益非無疑。惟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仍必須待緩起訴處分實質確定時,受處分人才最終地確定是否能免於受刑事訴追,原處分機關始得為行政裁罰,亦即於緩起訴期間內即猶豫期間期滿前,該緩起訴處分既仍有被撤銷之可能,此時原處分機關若依法為行政裁決,將使受處分人有同時遭受行政處罰及刑事訴追之危險,顯與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相違背,應認不得為之,始符其意旨。
四、經查:㈠受處分人乙○○於95年11月30日21時27分許,酒後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高雄市○○○路與鳳鳴路口時,經警攔查,測得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2毫克等情,業據受處分人自承在卷,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在卷可憑。職是,受處分人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既已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參照),則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事實明確,應堪認定。
㈡受處分人前開酒後駕車之行為,除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交通違規事由外,亦已該當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之構成要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斟酌受處分人之犯後態度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後,認以緩起訴處分為適當,乃於96年1月10日以96年度偵字第436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處分書中載明緩起訴期間為1年,受處分人應在緩起訴處分確定後3個月內,向國庫支付5萬元,而本件緩起訴期間業於97年2月4日屆滿,受處分人並於96年5月4日已繳清緩起訴處分金額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原審公務電話記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㈢縱認原處分機關於緩起訴處分之猶豫期間經過而實質確定前
,仍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予以裁處,但本件受處分人經檢察官為上開緩起訴處分,並經檢察官命其向國庫支付5萬元確定在案,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等件附卷可憑,已如上述,此命受處分人繳付金錢之部分,固非刑法所定刑罰之種類,然亦已對受處分人之名譽、心理產生相當制約並影響受處分人財產上之權利,此亦應認其實質該當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依刑事法律處罰」之規定,否則受處分人於受緩起訴處分後,並於其財產權遭受剝奪之餘,卻仍需繳納一定金額之行政罰鍰,其結果勢必降低刑事被告接受緩起訴處分之意願,而亦與訂定緩起訴處分以替代繁複刑事審判程序之制度性機能相悖。故若受處分人於受緩起訴處分而課予其上開負擔時,應認仍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一事不兩罰」規定之適用,始符合行政罰法第26條之立法意旨及緩起訴處分之立法目的。
㈣再縱認受處分人受緩起訴處分並課予上開負擔,原處分機關
仍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予以罰鍰之裁處,但按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
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此一行政行為比例原則之規定,於原處分機關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裁處而依法裁量時,應亦有適用。而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既規定「得」,而非「應」,則原處分機關依受處分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裁處時,自應遵守上開比例原則之規定而為裁量。本件受處分人既因同一行為而受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其繳付一定金錢之負擔時,此項金錢之負擔,與罰鍰之處分,其內容均為對受處分人財產權利之剝奪,且剝奪之目的復亦相同,則原處分機關若認仍應適用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予以裁處時,亦應考慮緩起訴處分所命受處分人所繳付之金錢後,依比例原則而為適法妥當之裁處,而本件原處分機關並未考慮上開情形,仍一律視同不起訴處分而對受處分人予以上開罰鍰之裁處,亦有違行政程序法所定之比例原則規定,而有未當。
㈤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對受處分人上開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予以裁罰處鍰4萬5千元部分,即有未合。
五、原審因而認抗告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4萬5千元部分,尚有不當,因而將原處分該部分撤銷,本院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1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范惠瑩法官凃裕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4月16日
書記官張宗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