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13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1392號原告 王馨儀 被告 王馨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叁仟肆佰柒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又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同法第83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於起訴時曾聲請訴訟救助,並經本院以99年度審救字第133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而該本案訴訟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859號民事判決被告敗訴確定,其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確認無訛。而准予訴訟救助僅於訴訟終結前有使受救助人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之效力,於訴訟終結後此項暫免之費用,自應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被告徵收。經核,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56,286元(計算式:高雄市○○區○○段○○○○○○號土地,面積784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之二分之一為73/10,000,公告現值118,323元/平方公尺,綜上合計為677,186元+座落同上地號之8174建號99年度之房屋課稅現值579,100元=1,256,286元),本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3,474元,則依前揭確定判決所示,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13,474元,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又原告於本案訴訟繫屬時曾為減縮之聲明,故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2月1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