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1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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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12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登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03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0年度易字第53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登進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APPLE廠牌iPhoneSE型號四點七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張登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9年
8月15日12時7分許,至址設屏東縣○○市○○路○○○○○號「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屏東民生門市內,徒手竊取該門市店長 陳知悅 所管領、陳列在展示台上之APPLE廠牌iPhoneSE型號4.7吋行動電話1支(價值新臺幣14,500元),得手後離去時,因觸動該門市防盜警報器而遭陳知悅察覺,張登進旋騎乘機車逃逸。嗣經陳知悅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及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知悅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陳知悅所提出本案遭竊手機之IMEI碼、盒子照片、109年8月15日台灣之星屏東民生門市內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本院109年聲調字第000196號通信調取票、通聯調閱查詢單、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被告手寫信函及本院110年8月3日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率爾以前揭方式竊取
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所為顯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時自陳無業、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頁)、所竊財物價值及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之APPLE廠牌iPhoneSE型號4.7吋行動電話1支,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迄未返還或賠償被害人,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8月5日
簡易庭法官曾思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8月5日
書記官許丹瑜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