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8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莉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洪莉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
一、洪莉雯並無贈送或販售貓肉泥、貓籠之真意,竟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之犯意,為以下之行為:
㈠於民國109年4月1日13時許之不久前某時許,在其位於屏
東縣○○鄉○○路○○○號之住處內,以OPPO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連結網際網路,並登入公眾得以瀏覽之「結緣社團」臉書社團中,以帳號「慕慕」刊登願贈送貓肉泥之假訊息。嗣 莊素珍 於同日13時許瀏覽上開假訊息後,而與洪莉雯以臉書訊息聯繫,洪莉雯即向莊素珍謊稱應支付運費新臺幣(下同)60元等語,致莊素珍陷於錯誤,而依洪莉雯指示,於同日13時12分許,使用其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60元至洪莉雯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內。
㈡於109年4月19日9時27分許,在其上址住處內,以上開手
機連結網際網路,並登入公眾得以瀏覽之「貓狗寵物用品二手買賣」臉書社團中,以帳號「LiWn」刊登願出售貓肉泥之假訊息。嗣 李佩君 於同日10時許瀏覽上開假訊息後,而與洪莉雯以臉書訊息聯繫,洪莉雯即向李佩君謊稱應支付750元作為代價等語,致李佩君陷於錯誤,而依洪莉雯指示,於同日11時4分許,使用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750元至洪莉雯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內。
㈢於109年4月20日21時11分許之不久前某時許,在其上址住
處內,以上開手機連結網際網路,並登入公眾得以瀏覽之「貓狗寵物用品二手買賣」臉書社團中,以帳號「LiWn」刊登願出售貓籠之假訊息。嗣 林雅慧 於同日21時11分許瀏覽上開假訊息後,而與洪莉雯以臉書訊息聯繫,洪莉雯即向林雅慧謊稱應支付1,000元作為代價等語,致林雅慧陷於錯誤,而依洪莉雯指示,於同日21時41分許,使用其男友 葉博文 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000元至洪莉雯所申辦之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內。
二、嗣經莊素珍、李佩君、林雅慧於匯款後,洪莉雯一再推拖遲不出貨,莊素珍、李佩君、林雅慧始悉受騙而報警查獲上情。
三、案經莊素珍、李佩君、林雅慧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洪莉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5至11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176號卷,第15至16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895號卷,第15至17頁;本院卷第144、148頁),核與告訴人莊素珍、李佩君、林雅慧(下合稱告訴人3人)於警詢中之指訴,證人即告訴人林雅慧之男友葉博文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13至14、25至29、65至69、71至73頁),復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6月16日儲字第1090145681號函附本案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6月19日營營字第1090016417號函附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警卷第91至93、85至91、101至106頁)。又告訴人3人遭詐騙之經過、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之帳戶,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桂陽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等件在卷可查(警卷第15至23頁);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並有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義竹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局存摺交易明細、臉書對話紀錄截圖等件在卷可佐(警卷第31至63頁);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大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臉書對話紀錄截圖等件在卷可參(警卷第75至87頁),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加重事由之立法理由可
知,該款之加重詐欺罪,係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加重詐欺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
8年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以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登入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結緣社團」、「貓狗寵物用品二手買賣」臉書社團,刊登贈送或販售貓肉泥、貓籠之訊息後,再進一步與告訴人3人私訊聯繫,繼續施用詐術而使其等交付財物,依上開說明,被告自始即係刊登虛偽不實之文章,招徠臉書上社團社員,自屬對不特定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件被告於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犯行,自屬違法而有未當。惟念及被告本件之犯罪手法,係自行在臉書社團中刊登願贈送或販售貓肉泥、貓籠之假訊息,此與一般具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犯案之危害程度不同,且犯罪次數3次、詐取金額分別為60元、750元、1,000元,犯罪所得非鉅,犯後亦坦承全部犯行,並均已賠付告訴人3人完畢,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匯款單據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55至159頁),可見被告犯後已盡力彌補過錯,而有悔意。另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犯罪手段等情,堪認即使科以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依一般社會客觀評價,稍有情輕法重之感,顯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堪予憫恕,爰就其所犯各罪,均例外從寬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⒈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取財,為圖小利,竟
利用網路詐騙他人,除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外,更破壞整體社會商業交流間之信賴,所為實不應該;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告訴人3人分別所受之財產上損害;⒊犯後均坦承犯行,且已如數賠償告訴人3人之犯後態度;⒋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⒌現於工地從事鋼筋工作,月收入約2、3萬元,經濟狀況勉持;⒍已婚,無子女,現與丈夫同住等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49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故審酌被告3次犯行之時間密接,手段尚稱平和、所詐騙之金額等犯罪情節,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㈣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茲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且考量被告均已賠付告訴人所受損害完畢,已如前述,諒其歷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斟酌被告年輕識淺,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意識,是仍認應以附帶條件之緩刑宣告,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警惕其日後應守法慎行,更能確保其記取教訓切勿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觀後效。
四、沒收部分:㈠犯罪工具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用以連結網際網路於「結緣社團」、「貓狗寵物用品二手買賣」臉書社團中,張貼佯稱欲贈送或販售貓肉泥、貓籠貼文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並未扣案,且依卷內證據尚無法證明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㈡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各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件分別獲有60元、750元及1,000元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均已將上開犯罪所得如數賠付與告訴人3人完畢,業據前述,堪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茲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51條第5款、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利、黃莉紜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一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8月10日
書記官陳佳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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