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96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抗字第9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台抗字第964號抗告人 黃士豪 上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48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法院於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除應嚴格遵守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法律規範量刑之外部性界限外,其所定之執行刑,祇須在不逸脫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
二、本件抗告人黃士豪所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2所示2罪,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檢察官就附表所示2罪,以其屬於抗告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合於數罪併罰要件,聲請定應執行刑,原審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經核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並未較重各罪宣告刑(1年6月、9年10月)加計後之總和,就該定執行刑裁量權之行使,從形式上觀察,並未踰越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亦無顯然違反衡平原則之裁量權濫用可言,尚不悖乎定執行刑之恤刑目的。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援引他案裁判定應執行刑之例,泛稱:原審定其應執行刑過高,不符憲法比例原則,亦未就其整體犯罪行為態樣及時間觀察,所為裁定,顯然不利於抗告人,難謂與法律目的及刑罰公平性無違,裁量權之行使尚非妥適,請求撤銷原裁定並更定應執行刑等語,執為指摘,揆之首開說明,並無理由。本件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4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林勤純
法官林立華法官黃斯偉法官莊松泉法官鄧振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10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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