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抗字第9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台抗字第960號抗告人 吳正謀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20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41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法院於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除應嚴格遵守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法律規範量刑之外部性界限外,其所定之執行刑,祇須在不逸脫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
二、本件抗告人吳正謀所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7所示各罪,其中附表編號2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1、
3、4至7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分別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並審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曾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9月,附表編號4至7所示各罪曾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年,加計後刑期總和為12年9月,就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6月,經核並未踰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復已就各刑合併之刑期再予酌減,就該定執行刑裁量權之行使,從形式上觀察,並未踰越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亦無顯然違反 衡平 原則之裁量權濫用可言,尚不悖乎定執行刑之恤刑目的。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援引他案裁判定應執行刑之例,泛稱:抗告人對於所犯均坦承不諱,深具悔意,加以其為更生人,在社會上找工作不易,致犯下錯誤,請求給與公平的裁定,使有機會早日服刑完畢,以盡人子孝道等語,執為指摘,揆之首開說明,並無理由。本件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4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林勤純
法官林立華法官黃斯偉法官莊松泉法官鄧振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10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