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竹秩字第78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竹秩字第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108年度竹秩字第78號移送機關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被移送人 林勝勝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14日以竹市警三分偵字第108002172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勝勝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沒入之。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上列被移送人林勝勝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8年9月24日21時10分許。
(二)地點:新竹市○區○○路○○號。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西瓜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林勝勝於警詢時之陳述(見本院卷第8頁)。
(二)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警員 倪秉榞 108年9月25日所出具之偵查報告1份(見本院卷第3頁)。
(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份、查獲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7張、扣案物品網路販售資料(見本院卷第10至14頁、第16至21頁)。
(四)西瓜刀1把扣案足資佐證。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依上開要件,判定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非行,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非行。次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其所稱之「無正當理由」當指行為人若所持目的與該器械於通常上所使用之目的不同,而依當時客觀環境及一般社會通念,該持有行為因已逾該器械原通常使用之目的及範疇,致使該器械在客觀上因本具殺傷力之故,易造成社會秩序不安及存在不穩定危險之狀態,故依本條之立法意旨,當不以行為人是否已持之要脅他人生命、身體而產生實質危險為斷,合先敘明。
四、經查,扣案之西瓜刀1把雖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惟質地堅硬,刀身全長54公分,刀刃長達43公分,刀柄長11公分,有上開扣案刀械測量照片2張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0頁),要屬具殺傷力之器械無疑。又警員查獲被移送人攜帶前揭西瓜刀1把等情,有上開偵查報告在卷可參,是該把具殺傷力之刀械斯時確係處於被移送人林勝勝可立即控制之範圍內,故被移送人林勝勝於被查獲時、地確有攜帶具殺傷力刀械之行為,應堪以認定。再者,衡酌被移送人於深夜時段,駕車攜帶鋒利且具攻擊性之扣案西瓜刀1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該西瓜刀又係置放在其所駕駛之後車廂內,而處於隨時可供被移送人持以使用之狀態,當時亦未有現在不法侵害或緊急危難之情事發生等節,其行為顯已逾越其所攜之西瓜刀原通常使用之目的及範疇,而已逸脫正常社會生活維持所必需,依一般社會觀念,自足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相當威脅,亦足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危險,是核被移送人攜帶客觀上具殺傷力之器械即扣案西瓜刀1把,並無正當理由。據此,被移送人林勝勝上開所為,應該當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定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違反社會秩序行為。
五、末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之。但沒入,應符合比例原則」。經查,扣案之西瓜刀1把係屬被移送人林勝勝所有等情,已據被移送人林勝勝於警詢中供承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入之。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蔡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
書記官李念純附錄本案裁處適用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