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竹交簡字第8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竹交簡字第8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竹交簡字第87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岳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0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岳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岳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政府各相關機關已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該項禁令當知之甚詳,詎仍於酒後騎車上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不可取,衡以被告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1毫克,超出法定要件濃度甚多,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對交通安全所生危險之程度非低,所幸並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復考量被告本案係初犯酒駕,其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大客車司機、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廖素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
書記官張慧儀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0432號被告張岳峯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岳峯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於民國108年9月21日中午12時許起至下午1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路00巷0弄00號之住處內飲用酒類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前往新竹市勝利路。嗣於同日下午2時52分許,張岳?騎車行經新竹市○區○○街00號前,因行車搖擺不定,為警攔查發現其全身散發酒氣,經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岳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0000000道路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
檢察官黃依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
書記官邱寶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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