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竹簡字第12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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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竹簡字第1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竹簡字第121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建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建成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行李箱壹個,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警員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扣案之行李箱1個」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建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又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之貪念,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惟衡以被告並未實際竊得財物,所生損害尚屬有限,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前曾有竊盜、妨害性自主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其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清潔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速偵卷第7頁、第33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行李箱1個,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廖素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
書記官張慧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198號被告李建成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建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年10月6日9時許,騎成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至位於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普天宮,在該處園區步道,徒手竊取普天宮員工 王彥惠 所管領之鐘乳石1顆,並放置於自備行李箱內,尚未搬離之際,惟為他人目擊,通知王彥惠報警處理,為員警當場查獲,扣得該鐘乳石1顆,因而未遂。
二、案經王彥惠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建成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中自白││├─┼───────────┼────────────┤│2│證人即告訴人王彥惠於警│全部犯罪事實│││詢時證述││├─┼───────────┼────────────┤│3│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制扣│全部犯罪事實│││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6紙、上揭││││行李箱照片1紙。││└─┴───────────┴────────────┘
二、核被告李建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被告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
檢察官邱志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7日
書記官鄭思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