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8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8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82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啟田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17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啟田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啟田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罪。又被告自102年2月15日起至同年
4月27日19時許止,在同一地點,反覆密接於賭博網站下注簽賭之行為,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為包括一罪。爰審酌被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有害社會善良風俗,惟念被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至扣案電腦主機1臺、電腦螢幕1臺、滑鼠1個及鍵盤1組,雖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並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及案外人 陳林毅 供承在卷,自不得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琇雯中華民國102年6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1702號被告李啟田男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元長鄉○村○○街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4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李啟田於民國102年2月間,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葉」之成年男子取得「TS運動網」簽賭網站(網址為http:
//tt7777.net)之會員帳號「0000000」,成為該簽賭網站之會員後,竟基於賭博之犯意,自102年2月15日起至
102年4月27日19時許止,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華服公司」之公共場所,以電腦連接上開可供公眾上網登入之運動簽賭網站,輸入前揭帳號進行賭博。其賭博方式係以國內外職業球賽之比賽結果為賭博標的,每次下注簽賭金額最少為新臺幣100元,輸贏則依該網站所設定之賠率計算,如未簽中,則賭金全歸該網站經營者所有,並約定在新北市蘆洲區光華路某網咖店門口與「小葉」結算賭金,而以此方式於上揭公開網站下注簽賭。嗣為警於102年4月27日19時許,在上址當場查獲李啟田於該處上網簽賭,並扣得電腦主機1臺、電腦螢幕1臺、滑鼠1個及鍵盤1組,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李啟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TS運動網」網頁畫面翻拍照片5張及現場照片3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又被告於102年2月15日起至102年4月27日19時許為警查獲時止,先後多次以網路連線至「TS運動網」公開網站上賭博之行為,其賭博平臺相同,係基於單一之賭博犯意,於密切接近時間及同地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5月7日
檢察官林佳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5月15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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