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電腦使用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215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黃晶雯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一四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原任職知世網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知世公司),明知離職後沒有權限進入或使用知世公司電腦系統,竟先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三日,在臺北縣三重市○○街八五之六號三樓住處,以電腦主機、鍵盤、數據機等相關設備,經由中華電信ADSL寬頻網路上網(使用的IP位址為61,59,0,197)方式,利用知世公司伺服器系統「LOTUSNOTES」的漏洞(疏未防堵使用者以更新密碼前之舊密碼簽入系統),以自已先前擔任系統管理員時的帳號密碼簽入知世公司伺服器,無故刪除知世公司員工 胡洸瑞 (即RICK)和 梁雅惠 (即JOYCE)的電子郵件帳號;復於同月九日,以同一方法,無故刪除知世公司之工作卡號資料庫、員工手冊、及研討會聯絡信箱、客戶資料及業務資料;嗣於同月二十九日,重施故技,無故修改知世公司員工CHARLIE、FREDA、RAINY等人的帳號密碼,致生損害於知世公司及上述知世公司員工胡洸瑞等人。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條之無故侵入他人電腦罪嫌、第三百五十九條之無故刪除他人電磁記錄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條規定,同法第三百五十八條至第三百六十條之罪,須告訴乃論。
三、本件告訴人知世公司告訴被告甲○○妨害電腦案件,公訴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三百五十九條之罪嫌,依同法第三百六十三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知世公司業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五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各乙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該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1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敏慧
法官張江澤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94年3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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