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原簡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原簡字第2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晨皓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68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晨皓犯重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本案被告高晨皓於偵查中向檢察官表示願受拘役20日之科刑,並經記明於筆錄(見偵卷第63頁),檢察官並以被告上開表示為基礎,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向本院具體求刑,本院審酌被告確實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記載之利用告訴人急需金錢周轉而貸以金錢,取得顯不相當之高額利息之事實,是認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並未顯然與檢察官據以求處罪刑之事實不符,此外,亦認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各款之其他情形存在,上開請求為適當,爰依檢察官求刑,判決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1條之1第1項、第4項前段、第455條之1第2項。
四、本案係依檢察官及被告具體求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1月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周淡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1月6日
書記官蘇萱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一│空白本票1張│├──┼─────────────┤│二│空白個人資料表1張│├──┼─────────────┤│三│空白借據1張│├──┼─────────────┤│四│莊先生名片25張│├──┼─────────────┤│五│裝上開放款所用之信封1個│└──┴─────────────┘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680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7年度偵字第6801號││被告高晨皓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彰化縣○○鎮○○路○段○○○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高晨皓基於重利之犯意,以刊登「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申登人 陶嘉靖 ,另案偵辦)小額我幫忙您、保證借您不拒││絕、快速放款莊先生」名片廣告之方式經營放款業務。其於││民國107年3月22日上午10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某全││家便利超商前,乘 顏耿彬 經濟困難缺錢陷於急迫之際,貸與││新臺幣(下同)2萬元,預扣利息1,800元(6日)、代辦手││續費1,000元、本金1200元,實拿1萬6,000元,約定利息以1││天為1期,每期利息為3,00元,並由簽立面額2萬元本票、借││據作為擔保,而藉此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嗣顏耿彬 ││因不堪過重之利息負擔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廣告名片25張、內裝空白本票及借據信封共13張等物品││。││二、案經顏耿彬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晨皓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被告並││於偵訊中供承:伊確定利息一期1天,每期300元等語(若被││告於審理時為脫罪,翻異其詞,建請勘驗被告107年7月12日││偵訊全程錄音、錄影光碟),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顏耿彬於警││詢之證述及證人即查獲員警 李永昌 於偵訊中結證相符。此外││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請示檢察官報告書、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馬鳴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逮捕通知書、查獲現場相片在卷可稽。另有被││告所有供放款所用之信封13張(內裝空白本票1張、個人資││料表1張、空白借據1張)、莊先生名片25張扣案可稽。是被││告於偵訊中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二、按刑法第344條重利罪成立之要件為(一)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在第一條件,係指明知他人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利用機會故為貸與,在第二條件,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2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高晨皓利用告訴人顏耿彬急需金錢周││轉之機會,貸與被害人之金額換算遠超過民法及票據法所定││年利率5%、6%之法定利率、民法所定不得超過年利率20%││之契約約定利率,及一般民間借貸月息為2至3分(即月息2││%至3%)之利率,顯較一般債務之利益有特殊超額,確屬││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嫌。││三、爰請審酌被告高晨皓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利用告訴人││顏耿彬急需金錢周轉之機會,貸放款項藉以取得顯不相當之││高額利息,除破壞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外,亦可能致告訴人為││支付高額利息而使經濟狀況更為惡化,因而家庭破裂或輕生││,所為殊無可取,惟念其犯後最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現從事餐飲業、學歷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請依與被告聲請簡易判決量刑協商,從輕量││處被告拘役20日之刑。││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高晨皓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取之利息及││代辦費為2,800元,業據被告高晨皓及告訴人顏耿彬 陳明 在││卷,又被告所有供放款所用之信封(內裝空白本票1張、個││人資料表1張、空白借據1張)、莊先生名片25張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均請依法宣告沒收。至未扣案被害人所簽││發面額2萬元本票、借據1張均為告訴人借款時提供予被告供││擔保及借款證明之用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則被告取得││上開物品,僅供作清償借款本息擔保之用,如被害人嗣後清││償借款本息,被告仍須將該等物品返還於被害人,自難認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屬其所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93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未扣案之告訴人所簽發面額2萬元本││票、收據各1張,均非被告所有,且非違禁物,均不為聲請││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五、另若被告高晨皓於審理時不知悔改,翻異其詞,藉詞狡飾,││否認重利犯罪,顯見被告犯後無一絲一毫悔意,法治觀念十││分淡薄,犯後態度十分不佳(按依刑法第57條第1項第10款││犯後態度為法院量刑事由),且告訴人因經濟壓力於107年4││月15日燒炭一氧化碳中毒死亡,足見被告所為嚴重危害社會││經濟秩序,請從重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之刑,以資警懲。││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9日││檢察官廖偉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書記官蔡沅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