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8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77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卷附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法務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茲審酌被告甫於98年間因酒後駕車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又犯本件酒醉駕車案件,經警察獲時血液檢測酒精濃度為199.6MG/DL,換算為呼氣檢測值高達0.99MG/L、酒後駕駛自小客車對交通安全之影響程度、其不慎擦撞被害人 李俊毅李佳珍 所有停放路旁之自小客車造成自身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網膜下出血、腹部挫傷、右膝挫傷等傷害之結果、犯罪後於警詢中坦承酒後駕車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姿利中華民國99年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