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5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53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98年11月18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M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發回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於民國98年3月14日9時22分許,異議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南縣永康市○○路○○○巷口處,因闖紅燈經臺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南區分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予以製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南監理站,以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元,並加計違規點數3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未曾收到闖紅燈的罰單,且否認曾闖紅燈,倘若闖紅燈應會遭警方攔下,然其未曾受攔檢,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本院審酌:㈠舉發機關以未戴安全帽事由舉發異議人,原處分機關則以闖
紅燈事由裁處異議人4,500元罰鍰,並加計該車違規紀錄3點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嘉監南字第裁74-M00000000號裁決書在卷可考。
㈡查舉發機關製開之98年3月14日南縣警交字M00000000號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規事實欄及舉發違反法條欄內,乃分別記載「騎機車未戴安全帽」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6項」,顯與原處分機關裁處之事由不符;且舉發機關99年1月7日南縣警交字第0991700012號函亦表示「本案違規法條檔應為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因法條鍵入違規入案電腦錯誤為闖紅燈」等語,有該函在卷可憑。原處分既有未查明違規事實之瑕疵,則本院自應撤銷之,並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裁定,方為妥適。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廖建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揆滿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