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3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3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316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65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為之裁定,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件被告乙○○與被害人甲○○○係母子關係,業據2人供述在卷,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之母甲○○○因遭被告家庭暴力行為,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7年11月17日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核發97年度家護字第583號通常保護令,命令被告不得對其母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並應於97年12月1日13時前遷出其母之住居所(台南縣大內鄉石湖村新厝仔43號)及應遠離其母之住居所至少1百公尺。被告在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98年11月12日淩晨5時30分許,在外與朋友飲酒後返回甲○○○之住所,並對甲○○○胡言亂語而為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3款及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爰審酌被告收受法院所核發之通常保護令後,仍不知自我反省,約束言行,猶恣意違背法院所發之通常保護令,顯欠缺自制能力及法紀觀念,惟斟酌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其於警詢及偵訊時能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3款、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朱中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秋萍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3款、第4款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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