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22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視為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229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就視為減刑之罪與他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貳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叁年壹月,禠奪公權陸年。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犯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2罪,經附表所示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經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4年8月,禠奪公權6年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附表編號1之罪,其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且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所示視為減刑之情形,附表編號2之罪則不符減刑之要件,雖無庸聲請裁定減刑,惟因有二以上裁判,仍應聲請就附表編號1所示視為減刑後之刑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判決諭知沒收部分,不在減刑範圍內,仍應依原判決執行之,附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黃苙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書記官廖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