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交上易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上易字第29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玉花
趙汝仁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151號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3318號;移送併辦案號101年度偵字第262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黃玉花、趙汝仁均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參加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
一、黃玉花於民國100年12月8日19時8分許,徒步沿高雄市路○區○○街○○巷○弄(路寬約6.5公尺)南側,由東向西行走,走至建國街66巷1弄與中和街路口時,明知該路口於建國街66巷1弄北側劃設有可供行人穿越中和街之行人穿越道,而行人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通過道路,且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為柏油、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當地係無號誌之三岔路道路,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未行走建國街66巷1弄北側之行人穿越道通過中和街,以避免與行駛在中和街之機車碰撞致機車騎士人車倒地受傷,而仍繼續沿原來行走路線之建國街66巷1弄南側之延伸線行走,穿越中和街,走到中和街旁白色實線處,始停下約4、5秒,觀看有無左右來車後,跨出右腳穿越中和街。適有趙汝仁騎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路○區○○街東側,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街與建國街66巷1弄南側交會處前,明知建國街66巷1弄北側雖設有行人穿越道,但相距僅約6.5公尺之建國街66巷1弄南側仍有數人站在路旁,且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為柏油、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號誌之三岔路道路,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且已接近建國街66巷1弄北側之行人穿越道,更應提高注意車前狀況之程度,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踫撞未行走行人穿越道之行人,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撞到黃玉花之右腳,致黃玉花跌坐在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及短暫意識喪失、頭皮血腫、右脛骨開放性骨折、右腓骨骨折之傷害;而趙汝仁則人車倒地向前滑行約9.9公尺,受有雙手肘、雙膝、右手背挫擦傷、左下肢、左軀幹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趙汝仁、黃玉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均稱被告)趙汝仁、黃玉花於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56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趙汝仁、黃玉花固坦承於上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被告趙汝仁辯稱:黃玉花突然衝出來馬路,造成我不及反應,我沒有任何過失云云;被告黃玉花則辯稱:我站在那裡沒有要穿越道路,趙汝仁突然騎過來撞我,我並無任何過失云云。經查:
㈠、被告趙汝仁於上揭時地騎上開機車碰撞被告黃玉花右腳,致黃玉花跌坐在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及短暫意識喪失、頭皮血腫、右脛骨開放性骨折、右腓骨骨折之傷害;而趙汝仁則人車倒地向前滑行9.9公尺,受有雙手肘、雙膝、右手背挫擦傷、左下肢、左軀幹挫傷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趙汝仁、黃玉花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審交易字卷第18頁),核與證人即到場處理警員 許家誠 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一卷第11頁至第13頁)、證人即告訴人趙汝仁、黃玉花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趙汝仁部分見警一卷第1頁至第2頁、偵一卷第7頁至第9頁、警二卷第3頁至第6頁、原審審交易卷第17頁至第20頁、第98頁至第99頁)、(黃玉花部分見警一卷第3頁至第6頁、偵一卷第7頁至第9頁、警二卷第1頁至第2頁、原審審交易卷第17頁至第20頁、第98頁至第99頁);並有告訴人趙汝仁受有雙手肘、雙膝、右手背挫擦傷、左下肢、左軀幹挫傷之高新醫院101年3月12日新醫診字第101301號診斷證明書(見警一卷第10頁)、告訴人趙汝仁受有左肩挫傷併次發冷凍肩、左膝關節扭挫傷併膝內部障礙、右手腕挫傷之成大昆山骨外科診所101年3月19日成字第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見警一卷第11頁);告訴人黃玉花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及短暫意識喪失、頭皮血腫、右脛骨開放性骨折、右腓骨性骨折之傷害之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101年3月21日診字第0000000000號及100年12月24日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見警一卷第12頁、第22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見警一卷第14頁至第16頁背面)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10
0年12月8日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見警一卷17頁至第18頁背面)、交通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共11張(見警一卷第19頁至第20頁)、車號000-000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趙汝仁資料(見警一卷第23頁)、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見警一卷第24頁)可證,堪認為真實。至於告訴人黃玉花之傷勢狀況,依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101年9月28日義大醫院字第00000000號函載稱:「黃玉花因右脛骨開放性骨折,於100年12月8日接受手術治療。其目前傷口無感染問題,但骨折仍未癒合,右足踝活動度尚可,但因長期持枴杖助行,而有右肩旋轉肌發炎之情形。依醫療學理及臨床經驗而言,骨頭癒合期一般約為半年,該病患自手術治療迄今,其骨折傷勢已逾九個月仍未癒合,建議應再接受骨移植手術,以刺激骨頭再生為宜。至於該病患接受骨移植手術後,未來之癒合狀況如何?是否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情形?應視病患體質而異,爰此本院目前難以判定。」等語(見原審審交易卷第28頁至第71頁),足認其傷勢程度,無法證明已達於毀敗、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自應認仍屬刑法上之傷害程度。
㈡、按「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一、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定有明文。且道路之用路人本應遵守交通安全法規,不分行人或駕駛均一體適用,而行人不依規定任意穿越馬路,不但對自己人身安全有重大威脅,其他用路人為免意外發生,須改變原先駕駛行為而緊急閃避等應變措施,本來極易引發車禍,自屬明顯妨礙行車交通之違規,故法規禁止此行為之目的,應係保障所有用路人之交通安全,並非僅侷限在保護違規行人之人身安全。經查:
①、現場較長之刮地痕起始點係在中和街之路旁白實線上與網狀
線交會處,該刮地痕起始點已踰建國街66巷1弄之範圍,而是在中和街之路旁白實線上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一卷第14頁)1份可證。
而該刮地痕係告訴人趙汝仁機車倒地之刮地痕,是該刮地痕之起始點應即是趙汝仁人車倒地之位置,亦即是趙汝仁與被告黃玉花發生撞擊之位置。可見趙汝仁與被告黃玉花發生撞擊時,被告黃玉花人已走出建國街66巷1弄之範圍,而進入中和街之範圍,並已走到中和街範圍之中和街路旁之白實線上(與網狀線交會處),跨出右腳穿越中和街之事實,此觀諸被告黃玉花於警詢時陳稱:我有先看右側來車,再看左側並無來車,始踏出右腳,我右腳即被對方駕重機車沿中和街由南往北至肇事地點撞擊肇事等語(見警卷第18頁);及於原審審理中所稱:我轉向左邊、身體有點向南,右腳往前跨出約半步,我是右腳受傷等語(見原審交易卷第22-23頁)至明。
②、被告黃玉花居住在高雄市路○區○○路○○巷○號,偶而會行
走建國路66巷1弄至蔡文國小,其明知中和街及建國街66巷
1弄路口,在建國街66巷1弄北側設有可供行人穿越中和街之行人穿越道乙節,業據被告黃玉花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交易字卷第47頁背面)。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為柏油、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號誌之三岔路道路,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見警一卷第14頁至第16背頁)各1份可證。被告黃玉花明知建國街66巷1弄北側即設有行人穿越道,竟未行走行人穿越道,以避免與行駛在中和街上之機車騎士發生踫撞,而人車倒地受傷,反沿距離建國街66巷1弄北側約6.5公尺之建國街66巷1弄「南側」及「該南側延伸線」行走,穿越中和街,並走到中和街白實線處,雖其當時有停留在該處4、5秒觀看左右來車,但因其跨出右腳穿越中和街,未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中和街,致與告訴人趙汝仁踫撞後,告訴人趙汝仁因而人車倒地受傷,堪認被告黃玉花應有過失。且本案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認被告黃玉花未依規定走行人穿越道乃是肇事原因,有該會101年4月19日第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見偵一卷第第21頁)可證,亦足佐被告黃玉花確有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之過失。
③、被告黃玉花雖辯稱:我站在那裡沒有要穿越道路,趙汝仁突
然騎過來撞我,我並無任何過失云云。惟依前述被告之自白及刮地痕起始點之位置,可見被告黃玉花當時已開始穿越中和街。被告黃玉花辯稱:當時站在那裡沒有要穿越道路云云,尚非事實。況依卷證資料顯示,無法證明告訴人趙汝仁當時有超速行駛在中和街之汽機道上,故被告黃玉花並非無法預見,及迴避趙汝仁撞到其右腳,而防止此一危險結果之可能。是被告黃玉花上揭其並無過失之抗辯,尚非可採。雖證人 楊金眼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黃玉花被撞時,並沒有行走,是站在那裡云云,似謂被告黃玉花發生車禍前係靜止狀態,並未有穿越中和街之行為。然其此部分證詞,核與被告黃玉花前揭陳述:已跨出右腳欲穿越中和街之語有別,參以證人楊金眼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檢察官問:你那時是否有看到整個車禍的經過,還是聽到黃玉花被車撞到才知道發生車禍?)答:我在黃玉花後面,我停下來時,馬上有一個閃光過來,我聽到聲音後,才看到黃玉花倒地等語(見原審交易字卷第26頁),可見證人楊金眼係聽到撞擊聲時,始目睹被告黃玉花倒地之事實。凸顯其於聽到撞擊聲前,並未注意到黃玉花有無穿越中和街道路之舉措,從而其未見聞全部過程,所為被告黃玉花於車禍前並未有穿越中和街之陳述,自難為被告黃玉花有利事實之認定,併此敘明。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繼查:
①、被告趙汝仁依法考領駕照已有數年,且其騎機車下班時,會
經過肇事地點乙節,業據被告趙汝仁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交易字卷第48頁正面),並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趙汝仁資料1份(見警一卷第23頁)可稽。而被告趙汝仁於上揭時地行經中和街與建國街66巷1弄南側交會處前,明知往前6.5公尺處之建國街66巷1弄北側雖設有行人穿越道,但建國街66巷1弄南側仍有數人站在路旁之事實,亦據被告趙汝仁於原審審理時陳述明確(見原審交易字卷第48頁正背面)。則依被告趙汝仁之駕駛經驗及當時「建國街66巷1弄南側仍有數人站在路旁」之情形,被告趙汝仁自應注意車前狀況,且其已接近建國街66巷1弄北側之行人穿越道,更應提高其注意車前狀況之程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如減速至足以迴避違規穿越中和街之行人,或遠離路旁行人至足以迴避違規穿越中和街之行人等,防止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為柏油、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號誌之三岔路道路,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見警一卷第14頁至第16背背頁)各1份可證。被告趙汝仁於接近建國街66巷1弄北側之行人穿越道時,更應提高注意車前狀況之程度,詎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撞到不走行人穿越道而直接穿越中和街之行人,竟疏未注意而未採取迴避事故發生之措施,致肇生上開交通事故,自應認其有過失。此佐以被告趙汝仁於警詢時陳稱:我駕重機車沿中和街由南往北至事故地點,我車右前側撞到前方行人,因對向車道有車要會車,致我視線不清(車燈亮光),「未看見而肇事」之詞(見警卷第17頁);及證人即處理員警許家誠於偵查中結證稱:我有照實記載趙汝仁的供述,他確實有說「因對向車道有車要會車,致視線不清,車燈燈光未看見而肇事」等詞(見偵一卷第11-12頁)至明。又本案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認被告趙汝仁未注意車前狀況乃是肇事原因,此有該會101年4月19日第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見偵一卷第21頁)可證,亦足佐被告趙汝仁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②、被告趙汝仁雖辯稱:黃玉花突然衝出來馬路,造成我不及反
應,我沒有任何過失云云。惟按汽車駕駛人雖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而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然因對於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若屬已可預見,且依法律、契約、習慣、法理及日常生活經驗等,在不超越社會相當性之範圍應有注意之義務者,自仍有以一定之行為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因此,關於他人之違規事實已極明顯,同時有充足之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時,即不得以信賴他方定能遵守交通規則為由,以免除自己之責任(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4219號判例意旨參照)。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5360號判例意旨參照)。即主張免責之一方,亦應自己並無任何違規,始有容許信賴原則之適用。被告趙汝仁有上揭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違規,業如前述,是被告趙汝仁自無容許信賴之適用。且依證人即告訴人黃玉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當時走在建國街66巷1弄中間偏左邊(按:即南側),打算穿越中和街,站在路邊前面一點看兩邊來車,我當時轉向左邊,身體有點向南,右腳往前跨出約半步,斜斜的45度,但是還站在那裡看馬路的車,當時有看到鄰居要打招呼,但手舉起來還沒有打招呼就被撞,我被撞前並未注意到趙汝仁的機車等語(見原審交易字卷第21頁正面至第23頁正面),及證人楊金眼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上開事故地點只有補習班的地方燈比較亮,黃玉花走在建國街66巷1弄,我走在她後面,距離數步,要到蔡文國小運動,黃玉花走比較快,然後停下來約4、5秒站在黃線網狀線與馬路白實線處看車子有沒有過來,我也停下來,有一個閃光過來,就聽到砰的一聲,黃玉花倒地,我要將黃玉花拉到旁邊一點,黃玉花說她腳斷了,我才將她放到原位,黃玉花被撞前,我沒有注意到趙汝仁的機車等語(見原審交易字卷第24頁背面至第25頁正面),可見當時告訴人黃玉花雖已開始穿越中和街,但發生碰撞前,黃玉花曾停在路邊約4、5秒觀看有無左右來車,黃玉花並無被告趙汝仁所述之突然衝出之情形,故被告趙汝仁前揭辯詞,即無足採。
③、被告趙汝仁雖於提起上訴時主張:黃玉花關於當時所在位置
及原因陳述不一,且其左眼視力甚弱,可能誤判距離、方向,又黃玉花當時正在橫向移動,由路邊至中和街白實線僅約
0.8公尺,此一極短距離,任何人均不及反應云云。惟查:本件肇事時告訴人黃玉花所在之位置,告訴人黃玉花陳述雖有不一,但肇事地點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述,不能以告訴人黃玉花之陳述有前後不一,即認被告趙汝仁無過失。況被告趙汝仁於肇事前,並未注意車前方告訴人黃玉花有穿越中和街之情形,並非告訴人黃玉花突然衝出中和街穿越道路,致其煞閃不及而肇事,已如前述。故其於上訴時所主張、引用之反應時間及行駛煞停距離對照表等,皆無可適用。亦即未看見前方人車,與前方人車突然出現致未及反應,係屬2事。
被告趙汝仁既未看見前方告訴人穿越道路,其主張告訴人係突然衝出致其不及反應之詞,即屬無據。倘若被告趙汝仁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如減速至足以迴避違規穿越中和街之行人,或遠離路旁行人至足以迴避違規穿越中和街之行人等,以避免撞到不走行人穿越道而直接穿越中和街之行人,自可迴避此一危險結果之發生。然被告趙汝仁有預見及迴避上揭危險結果之可能,卻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必要之安全措施,自堪認其有過失。被告趙汝仁上揭辯詞,尚非可採。
④、據上論述,被告黃玉花未依規定行走高雄市路○區○○街○○
巷○弄北側之行人穿越道,穿越中和街;被告趙汝仁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止危險之發生,且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為柏油、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號誌之三岔路道路,且依渠等智識、能力、經驗復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詎渠 等均未注意及此,分別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穿越中和街,及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發生踫撞,致告訴人趙汝仁、黃玉花分別受有事實欄所示之傷害,被告2人使用道路均有過失至明。且告訴人各受有前揭傷害之結果,與被告分別未依規定使用道路之過失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另告訴人雖各有前揭過失情形,惟其等過失,仍無法解免被告2人因行車過失致對方受有傷害之刑事責任,應予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趙汝仁、黃玉花所辯,均不足採信,其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黃玉花、趙汝仁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按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者,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至於自首後對其犯罪事實有所主張或辯解,係被告辯護權之行使,不能據此一端即謂被告無接受裁判之意(參照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29號判決),且行為是否構成犯罪之要件,應由法院加以認定,非憑行為人主觀認定或承認與否而確定,被告當場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肇事,而不逃避接受裁判,自合於自首之要件,雖其表示並無過失,依上判決意旨,不過為其辯護權之行使,無礙於自首之成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四號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黃玉花、趙汝仁肇事後,均於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向據報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到場處理警員許家誠於偵查中證述(見偵一卷第11頁至第13頁)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見警一卷第14頁至第16頁背面)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100年12月8日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見警一卷17頁至第18頁背面),核均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黃玉花、趙汝仁前揭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因而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並審酌被告黃玉花、趙汝仁,各有上述之未依規定走行人穿越道、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並各致告訴人趙汝仁受有挫傷等較輕之傷害、告訴人黃玉花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及短暫意識喪失、頭皮血腫、右脛骨開放性骨折、右腓骨骨折等較重之傷害。且告訴人黃玉花受傷之程度雖未達毀敗或嚴重減損右腳機能之重傷之程度,但依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101年9月28日義大醫院字第00000000號函載稱:「黃玉花因右脛骨開放性骨折,於100年12月8日接受手術治療。其目前傷口無感染問題,但骨折仍未癒合,右足踝活動度尚可,但因長期持枴杖助行,而有右肩旋轉肌發炎之情形。依醫療學理及臨床經驗而言,骨頭癒合期一般約為半年,該病患自手術治療迄今,其骨折傷勢已逾九個月仍未癒合,建議應再接受骨移植手術,以刺激骨頭再生為宜。至於該病患接受骨移植手術後,未來之癒合狀況如何?是否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情形?應視病患體質而異,爰此本院目前難以判定。」等語(見原審審交易卷第28頁),亦足認告訴人黃玉花受傷之程度,非屬輕微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黃玉花有期徒刑2月,趙汝仁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2人上訴意旨否認肇事責任,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前均已達成和解,復有陳報狀、陳情狀及調解筆錄各
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4-68頁),且告訴人均於本院審理時請求給予對方機會(見本院卷第83頁),足認被告犯罪後已有悔意。本院審酌被告2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案件紀錄表及異動查證作業表足按(見本院卷第40-41頁、第68-69頁),渠等因未注意前揭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使用道路,致生此車禍事故,經此偵審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爰併各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末考量被告應係路權法治觀念不佳致肇事,且於審理中均否認自身過失之情,為使被告2人確實知所警惕,並深刻瞭解交通路權法律規定及守法之重要性,避免再於使用道路時發生自身或他人之危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併諭知各於緩刑期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以期導正正確法治觀念而不致再犯,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
又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均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4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2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張盛喜法官李代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5月29日
書記官梁美姿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