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司促字第19103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0年度司促字第19103號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務人陳 鄭素麗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肆萬捌仟伍佰壹拾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依據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及金管會函令『自民國104年9
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故請求予以限縮。
㈢查相對人曾於民國95年間參加債務協商並達成協商,自民
國95年4月起,分120期攤還,債務協商內容由「信用卡(所佔比例11.98%);信貸(所佔比例88.02%)」組成,共計273,592元,及年息0%之利息。惟相對人僅繳款至96年3月9日,即未再依約清償其所欠款項,本行遂依協議書第三條行使加速條款並恢復原所訂立契約之約定,請求相對人給付到期未清償之消費帳款。
㈢次查相對人於民國94年間向聲請人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依約定相對人得持卡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依本行及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有關之規定及程序辦理預借現金交易,並須於當(次)月之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結帳日之次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於未繳足最低應繳金額時依欠款金額區間按月計收違約金。以上事實有信用卡基本資料及約定條款可稽。
㈣再查相對人於民國93年12月30日間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28
萬元整,約定於100年12月30日清償,利息按年利率8.88%計付,遲延給付時,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詎料前開借款僅繳息96年4月4日,餘欠本息屢經催討至今仍未清償。相對人未依約清償本金及利息,自應給付如前開請求標的之借款本息。
㈤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並有附呈之撥款記錄及
帳務資料可證,為求簡速,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釋明文件:帳務明細、債務協商協議書、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消費性貸款約定書、戶籍謄本。
中華民國110年6月2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李志堅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
中華民國110年6月29日
書記官黃毅皓附表110年度司促字第19103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 陳鄭素麗 │民國104年9月│至清償日止│年息14.99%│││29,766││1日│││││元│├──────┼──────┼───────┤││││民國96年3月2│民國104年8月│年息20%│││││2日│31日││├──┼───┼─────┼──────┼──────┼───────┤│002│新臺幣│陳鄭素麗│民國96年4月5│至清償日止│年息8.88%│││218,74││日│││││7元│││││└──┴───┴─────┴──────┴──────┴───────┘違約金: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序號││││││├──┼───┼─────┼──────┼──────┼───────┤│002│新臺幣│陳鄭素麗│民國96年5月5│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218,74││日││內者依上開利率│││7元││││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