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8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83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佩季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39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佩季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吳佩季於民國112年3月23日10時至13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長安東路某處飲酒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20分許,行經臺北市萬華區桂林路水門口前為警攔查,經警發見其面帶酒容,遂於同日17時30分許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佩季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偵字卷第13至16、45至46頁),並有吐氣酒精濃度測定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附卷可稽(偵字卷第21至25頁),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㈡被告前因: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
新北地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28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於107年10月16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②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13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於111年7月28日執行完畢等情,業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主張,並提出前開判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偵字卷第49至50、57至62、65至67頁)。被告於受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酌之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案之犯罪原因、型態、侵害法益、罪質及社會危害程度類同,足認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有其特別惡性,且對刑罰之感應力顯然薄弱,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案情節復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酒後對周遭事物之
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仍心存僥倖,執意騎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乏尊重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顯不可取;然觀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案發時做工地、國中肄業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偵字卷第13、15頁);暨其素行(除構成累犯者外,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酒測值高低、造成法益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彥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7月1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劉庭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福華中華民國112年7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