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簡上附民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罪之傷害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4號原告甲OO被告薛 為尹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112年度簡上字第80號),經原告於刑事訴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 薛為尹 於民國111年10月15日上午7時許,在臺北市松山區原居所處(址詳卷),因與原告甲OO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原告致其受有頭部挫傷、鼻子瘀挫傷、右臉擦挫傷、頸部多處擦挫傷、前胸多處擦挫傷、左後上背瘀挫傷、左後腰擦挫傷、左上臂瘀挫傷、左手瘀挫傷、右前臂瘀挫傷、右膝瘀挫傷、左小腿瘀挫傷之傷害(合稱系爭傷勢)。原告因被告前開行為受有極大精神痛苦,被告自應就上述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確有原告起訴主張之傷害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80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有該案判決書及卷證資料可憑,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遭被告毆打,致受有系爭傷害一節,業據本院說明如前,顯見被告已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法益甚明,故原告主張其受有精神上痛苦,並依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應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⒉又按關於慰撫金之多寡,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
據,亦應審酌被害人之地位、家庭情況及加害人之地位,俾資為審判之依據,故應就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用以判斷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傷勢所受精神痛楚程度、被告為加害行為之肇因及情節、兩造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調件明細顯示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慰撫金以4萬元為合理,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法定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2年5月22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15頁),自112年5月23日生催告給付之效力,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被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12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萬元,及自112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發動,爰不另為准供擔保為假執行之諭知,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詳予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
八、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毋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末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14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鄧鈞豪
法官林記弘法官范雅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雅婷中華民國112年7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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